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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河刑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杨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河刑初字第123号公诉机关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64年5月18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回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13年10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沈河区看守所。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河检公诉刑诉(2014)1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新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7日10时许,在沈阳市沈河区万莲路15号六0六所的北门附近,被告人杨某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于某贩卖毒品冰毒0.4克。2014年9月9日18时许,在沈阳市沈河区万莲路15号六0六所的北门附近,被告人杨某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于某贩卖白色晶体一袋。经中国刑事警察学院物证鉴定中心检验:白色晶体净重0.60克,其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证人于某的证言,被告人杨某的供述,检验报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贩卖毒品的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具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2015年9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公安机关扣押的冰毒依法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高新本判决所依照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产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