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桑法民二初字6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邓忠义与桑植县东鑫木业有限责任公司、邓隆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桑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桑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忠义,桑植县东鑫木业有限责任公司,邓隆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桑法民二初字61号原告邓忠义,男,1963年1月15日出生,土家族,职工,湖南省桑植县人。委托代理人XX,湖南源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桑植县东鑫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桑植县澧源镇汪家坪居委会。法定代表人邓隆东,总经理。被告邓隆东,男,1966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洞口县人,系桑植县东鑫木业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原告邓忠义与被告桑植县东鑫木业有限责任公司、邓隆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庆发担任审判长和审判员阙道银、人民陪审员刘海清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8日、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忠义及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桑植县东鑫木业有限责任公司、邓隆东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1日,被告邓隆东以桑植县东鑫木业有限责任公司需要周转金为由,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年底偿还,并出具了借条一份,加盖了被告桑植县东鑫木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财务公章。原告多次催付未果,诉请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的事实;二、被告桑植县东鑫木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和被告邓隆东身份证明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具有承担民事权利和义务的能力。被告桑植县东鑫木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邓隆东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要求,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2月1日,被告桑植县东鑫木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邓隆东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邓忠义人民币现金捌万元整。借款处盖有桑植县东鑫木业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专用公章,邓隆东在借款人处签名盖章。该借款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桑植县东鑫木业有限责任公司、邓隆东与原告邓忠义所签订的民间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被告邓隆东在借条中以借款人身份签名盖章后又加盖桑植县东鑫木业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专用章,应视为是共同借款人,现原告向被告主张归还借款,于法有据。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被告借款后,未按原告的要求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诉请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桑植县东鑫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邓隆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当庭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四)项、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桑植县东鑫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邓隆东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邓忠义借款本金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桑植县东鑫木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庆发审 判 员 阙道银人民陪审员 刘海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力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