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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桃刑初字第50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钟某某故意伤害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桃刑初字第507号公诉机关桃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某,男,湖南省桃江县人。无犯罪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11月11日被桃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桃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桃检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12月2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丁素娟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钱俐妍担任法庭记录。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符潜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钟某某与其妻子被害人徐某英感情不和,被害人徐某英多次向被告人钟某某提出离婚,被告人钟某某不同意。2014年9月1日,被告人钟某某找到被害人徐某英后将其带回家中,当天晚上凌晨3时许,被告人钟某某拿出事先准备好的装有硫酸的矿泉水瓶子欲对被害人徐某英实施毁容,被害人徐某英见状便逃出卧室,被告人钟某某追上后将硫酸泼洒到被害人徐某英身上,致使被害人徐某英左面部、左颈部等全身多处烧伤。经鉴定,被害人徐某英的伤势构成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钟某某于2014年9月4日到桃江县公安局自动投案。被告人钟某某到案后,积极筹集被害人徐某英的医疗费,并取得被害人徐某英的谅解。在审理中,被告人钟某某对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并有1、书证;2、鉴定意见;3、现场勘验笔录;4、被害人徐某英的陈述;5、证人唐某尊的证言;6、被告人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于2014年1月4日委托湖南省桃江县司法局对被告人钟某某实行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该局于2015年1月5日作出调查评估认为,被告人钟某某现实表现较好,此前无违法犯罪前科,评估认为其再犯罪的风险为一般,已为其确定监管责任人,建议对其适用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桃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成立,应依法追究其相应的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钟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钟某某已负责被害人的前期治疗,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钟某某与被害人徐某英系夫妻关系,本院虑及本案因家庭内部矛盾引起,为确保婚姻家庭的稳定和被害人后续的治疗,同时根据被告人钟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丁素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钱俐妍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五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