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宜珙刑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刘某某、张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宜珙刑初字第192号公诉机关四川省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辩护人王瑶,四川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某。珙县人民检察院以珙检刑诉(2014)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及刘某某的辩护人王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29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告人张某某在巡场镇杉木树煤矿家属区赌博,刘某某因欠钱与张某某发生口角、抓扯。张某某从地面捡砖头将刘某某头部打伤,刘某某用随身带的小刀将张某某胸部刺伤。经鉴定,刘某某、张某某被损伤程度均属轻伤。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认罪,无辩解。辩护人王瑶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刘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是初犯,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刘某某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9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告人张某某在巡场镇杉木树煤矿家属区赌博,刘某某因欠钱与张某某发生口角、抓扯。张某某从地面捡砖头将刘某某头部打伤,刘某某用随身带的小刀将张某某胸部刺伤。经鉴定,刘某某、张某某被损伤程度均属轻伤。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告人张某某达成赔偿协议,互相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采信下列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现勘笔录、现场图和照片。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5、被告人供述。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及通知书。7、情况说明。8、户籍信息。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达成赔偿协议,互相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王瑶关于被告人刘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它辩护意见合理部份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二、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显慧人民陪审员  刘定文人民陪审员  罗永强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熊英娇附:本案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