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戚民初字第49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丁照河与谢文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戚民初字第498号原告丁照河,常州市伟艺室内装璜服务部员工。被告谢文欢。委托代理人钱润男,江苏誉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和平北路11号。负责人蒋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民智,江苏律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照河与被告谢文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立群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1月13日、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照河、被告谢文欢的委托代理人钱润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民智参加了2015年1月13日的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照河诉称,2014年10月12日15时20分,被告谢文欢驾驶苏D×××××号轿车沿段前路由东向西行驶,因估计不足,与前方行人原告的脚碾压,致原告受伤,现要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辅助器具费、财产损失等合计35327.41元,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丁照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商业险保单、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误工费证明、收入证明、病伤休假证明、陪护费证明、陪护协议、收款收据等。被告谢文欢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垫付了1806.5元。被告保险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医疗费要求扣除医保外用药;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计算标准过高;财产损失、××辅助器费、诉讼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2日15时20分,被告谢文欢驾驶苏D×××××号轿车沿段前路由东向西行驶,因估计不足,与前方行人原告丁照河的脚碾压,致原告受伤,发生交通事故。后经常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戚墅堰大队认定,被告谢文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入院治疗13天,共花去医疗费6858.51元。审理中,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医疗费6858.51元、护理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元、营养费156元、交通费15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谢文欢垫付了1803.1元。另查明,苏D×××××号轿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11月18日0时起至2014年11月17日24时止。该车在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丁照河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害,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谢文欢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肇事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6858.51元、护理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元、营养费156元、交通费150元,因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两被告认为原告的误工期限过长,赔偿标准过高。本院认为,结合原告的伤情、住院治疗的情况及其提交的病伤休假证明,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03天(住院13天+建休90天),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收入情况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收入减少情况,故赔偿标准方面,本院酌情依照江苏省建筑装饰和其他建筑业行业标准,确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2565元;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464元,因该费用系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伤害后治疗所需,且原告已实际支出上述费用,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财产损失648元,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损失与本案的关联性,且保险公司并未对该财产损失进行定损,故本院依法不予认可。综上,原告丁照河的损失为医疗费6858.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元、营养费156元、护理费700元、交通费150元、误工费1256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64元,合计21127.51元。上述费用中的医疗费6858.51元,因双方均未提供有关证据证明医保范围外用药费用等,故本院酌情扣除10%即686元的医疗费用作为医保外用药费用,该费用按照责任大小比例由被告谢文欢承担。其余20441.5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的医疗限额内承担6562.51元,在伤残限额内承担13879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金额为6562.51+13879=20441.51元,被告谢文欢应当承担的金额为686元。因事故发生后,被告谢文欢已垫付了1803.1元,故保险公司应返还被告谢文欢垫付款1803.1-686=1117.1元,应支付原告丁照河20441.51-1117.1=19324.4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丁照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合计19324.41元;二、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谢文欢垫付款1117.1元;三、驳回原告丁照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丁照河负担84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116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员  高立群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李宵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