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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刑初字第46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林海故意伤害、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海刑初字第46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海(绰号:“海仔”)。曾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9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七千元,2012年1月6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4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一看守所。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北城检刑诉(2014)4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海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学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海到庭参加诉讼。经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一次,本院决定延期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故意伤害犯罪事实:2013年7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林海在北海市海城区民生路6号汤孟良家中与曹万春等人赌博时,因赌债问题与曹万春发生争吵,被告人林海殴打曹万春,致曹万春额部、左顶部脑挫伤;左顶骨骨折:左顶额部枕部皮下血肿;全身多次软组织挫伤。经法医鉴定,曹万春左顶骨骨折属轻伤。二、盗窃犯罪事实:2014年3月6日18时许,被告人林海携带自配的钥匙等工具窜至北海市海城区北海市中医院停车场,盗走杨某停放的一辆雅迪牌电动车(车架号码:595121335202850;电机号码:10ZW4847312YT39D916907G;价值2592元)。盗窃得逞后被告人林海以600元的价格销售。被告人林海于次日再次携带作案工具窜至北海市中医院停车场欲盗窃电动车时被保安抓获交公安民警,公安民警在被告人林海处收缴其用于盗窃电动车的作案工具一批。归案后,被告人林海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人口信息材料、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估价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视听资料、辨认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林海犯有数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林海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盗窃罪、故意伤害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海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林海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8日起至2016年1月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林海的犯罪所得2592元依法退还被害人杨洁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冯志珍人民陪审员  马小龙人民陪审员  张 立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桂岚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的并罚】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