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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刑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苏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刑初字第8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某,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诉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华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8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苏某某酒后在本市长宁区剑河路500号新泾派出所接待大厅及门口处,无故滋事,随意辱骂并以拳击、打耳光形式殴打社保队员朱某某。经鉴定,被害人朱某某头部外伤后伴有神经症状等,已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翁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随意殴打、辱骂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被告人苏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苏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某因本案同一行为曾被行政拘留,应在其刑期中予以折抵。据此,为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十五日。(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15年5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周宜俊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