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晋民申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山西大川中天煤化工有限公司与河南广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长治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山西大川中天煤化工有限公司,河南广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长治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晋民申字第3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西大川中天煤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市屯留县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骆大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晋,该公司副总经理。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广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长治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市捉马小区*排*号。法定代表人:付现林,该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山西大川中天煤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川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河南广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长治分公司(以下简称广泰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长民终字第005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大川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二审法院对基本的损失情况未作调查,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损失。2.“索赔证明书”是个收条,而不是损害证明。(二)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二审法院认为“广泰公司提供了索赔证明书,大川公司基建科科长杨双明和基建科总工李占元在该证明书上签字的行为,应当视为大川公司对广泰公司所受损失数额的确认”是主观臆断,没有法律依据。本院认为:(一)大川公司厂区发生爆炸事件,造成在其厂区施工的广泰公司机器设备、食堂、库房、工人宿舍、生活用品等受损,部分工人受伤。关于广泰公司所受损失大小情况,广泰公司提供了索赔证明书,大川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损失的大小,原审法院依据广泰公司提供的证据认定事实并无不妥。(二)大川公司基建科科长杨双明和基建科总工李占元在广泰公司向大川公司出具的索赔证明书上签字的行为,应当视为大川公司对广泰公司所受损失数额的确认,大川公司认为确认行为无效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山西大川中天煤化工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山西大川中天煤化工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 烁代理审判员 程彦斌代理审判员 闫成先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莉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