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湛吴法民一初字第30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陈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吴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湛吴法民一初字第303号之二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康华德,被告张某。本院在审理原告陈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陈某于二O一五年一月十四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陈某申请撤回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某撤回起诉。本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审判长 张振明审判员 屠 丽审判员 玄月玲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邓文婷所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