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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富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富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富刑初字第6号公诉机关富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一某”,女,1981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富宁县人。因本案于2011年11月21日被取保候审。富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诉刑诉(2014)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审理方式,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王鹏、盘建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6日23时35分,被告人王某某驾驶云HCC9**小型普通客车行至广昆高速G80上行线K891+450米处时,碾压到路面上的石块后右后轮爆胎致车辆失控撞上停在应急车道内由吴某某驾驶的桂L196**小型轿车及站在桂L196**号车车尾的吴某某、徐某某,造成徐某某、吴某某不同程度受伤(徐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云HCC9**号车、桂L196**号车及道路交通设施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富宁高速公路交巡警大队调查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徐某某无责任。上述事实,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均无异议,并有下列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由路人于2011年4月16日23时40分电话报案至富宁县高速公路交巡警大队。富宁县公安局经审查,于2011年11月21日立案进行侦查。2、户籍证明、死亡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自然身份信息,案发时已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被害人吴某某、徐某某的自然身份信息,徐某某已于2011年4月19日抢救无效死亡。3、当事人驾驶证、当事人行驶证复印件等其他材料,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持有C1驾照,被害人吴某某持有C1驾照,两辆涉案车辆的行驶证以及缴纳保险的情况。4、扣押物品清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证实富宁高速公路交巡警大队办案人员依法扣留涉案车辆、驾驶证、行驶证,案件调查结束后已返还当事人。5、协议书,证实交通事故发生后,���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吴某某以及被害人徐某某的女儿徐一某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王某某和吴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徐某某家属经济损失22万元(不包括医疗费)其中王某某承担80%,吴某某承担20%。6、情况说明,证实在证人赵某某与证人陈某某笔录中所提及的乘车人陈一与陈一某系同一人,陈二与陈二某系同一人的事实。7、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物证提取笔录、道路交通现场照、道路交通事故复勘照,证实道路交通事故经富宁高速路交巡警大队勘查,事故现场位于广昆高速公路上行线K891+450米处。现场发现一块20㎝×15㎝×25㎝的石头,已进行现场提取。勘查现场的时候,办案人员向被告人王某某及被害人吴某某提取血液。8、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王某某能够准确辨认出其案发地点。9、鉴定意见及鉴定意见告知书,证实经鉴定,被害人吴某某伤情为轻微伤。被害人徐某某尸体经检验,系道路交通事故机械性外力作用致腹部严重损伤死亡。被告人王某某、被害人吴某某驾驶的涉案车辆各项功能有效,未发现车存在机械故障,事故前在肇事路段碾压硬质物致右前轮车胎破裂。被告人王某某及被害人吴某某的血液经检测,均未检出乙醇含量。鉴定意见作出后,已先后告知相关当事人。10、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道路交通事故经富宁高速公路交巡警大队调查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当事人吴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害人徐某某无责任。11、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4月16日晚23时40分,被告人王某某驾驶的车辆由于车辆爆胎撞上被害人吴某某驾驶的停在高速路应急车道上换车胎的车辆,造成吴某某与徐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12、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4月16日晚11点,被告人王某某驾驶的车辆由于车辆爆胎撞上被害人吴某某驾驶的停在高速路应急车道上换车胎的车辆,造成吴某某与徐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13、证人徐一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4月17日下午1点半,被害人吴某某电话通知证人徐一某其父亲徐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14、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证实2011年4月16日晚2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的车辆由于车辆爆胎撞上被害人吴某某驾驶的停在高速路应急车道上换车胎的车辆,造成吴某某与徐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15、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1年4月16日晚23时40分,被告人王某某驾驶的车辆由于车辆爆胎撞上被害人吴某某驾驶的停在高速路应急车道上换车胎的车辆,造成吴某某与徐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引发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能叫他人报警,等待公安干警到现场处理,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积极抢救伤员,应认定为自首。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支付了医疗费等费用,并与死者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的幅度内量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赔偿情况及谅解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农星听审判员  农正凡审判员  李陶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 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