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寻民二初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7-03-15
案件名称
郑维斌与吴来红、潘丽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寻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维斌,吴来红,潘丽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寻民二初字第317号原告郑维斌,男,1971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家住江西省寻乌县。被告吴来红,男,1981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家住江西省寻乌县。被告潘丽梅,女1983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家住江西省寻乌县。原告郑维斌诉被告吴来红、潘丽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瑞飘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维斌、被告吴来红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丽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维斌诉称,我与被告夫妻俩是朋友关系。2012年6月8日,被告吴来红、潘丽梅夫妇因生意周转困难,共同向我借款50000元,借期半年,月息1750元。被告吴来红、潘丽梅借款后付了半年利息,拒绝归还借款本息,经我催取亦无效果。为维护我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俩被告归还我借款本金5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2年12月8日起按每月1750元计算至借款清偿时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郑维斌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郑维斌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实自己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吴来红、潘丽梅出具的借条原件一张,以证实被告吴来红、潘丽梅借款事实存在。被告吴来红辩称,原告郑维斌诉称属实,但我没用过这笔钱。我已支付了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但借条未载明超过借款期限需要支付利息,故我只偿还借款本金,不承担逾期利息。被告吴来红向法庭提交了自己与被告潘丽梅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自己与被告潘丽梅为夫妻关系。被告被告吴来红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经法庭质证,被告吴来红对原告郑维斌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郑维斌对被告吴来红提交的证据亦无异议。经审查,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吴来红、潘丽梅为夫妻关系。2012年6月8日,俩被告因经营缺乏资金周转经人介绍向原告郑维斌借款50000元,立下一张借条交原告郑维斌执存。借条载明:“兹借有郑维斌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月利率为1750元,每月结算,期限为半年,从2012年6月8号始,房屋抵押(水榭花都15栋二单元202)。借款人:吴来洪、潘丽梅。2012年6月8号”。俩被告借款后,按约定支付了半年的利息。后俩被告未清偿借款,经原告郑维斌催取无果,因而成讼。以上事实,有被告吴来红、潘丽梅出具给原告郑维斌的借条、被告吴来红、潘丽梅结婚证复印件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附卷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2012年12月8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的年利率为5.60%(月利率4.667‰)。本院认为,本案借贷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俩被告逾期未偿还原告郑维斌借款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郑维斌要求俩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郑维斌请求以借款期限内的利率继续计算逾期利息,因借款期限内的利率超过了法定限度,本院将其调整为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被告吴来红辩称不承担借款逾期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潘丽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照法定程序依法审理本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来红、潘丽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共同归还原告郑维斌借款本金计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借款50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12月8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即月利率4.667‰的四倍计至借款清偿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适用简易程序收取人民币525元,由被告吴来红、潘丽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瑞飘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洁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六、依法保护合法的借贷利息。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要依法保护合法的借贷利息,依法遏制高利贷化倾向,出借人依照合同约定请求支付借款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7条的规定处理。出借人将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当事人仅约定借期内利率,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以借期内的利率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的,依法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法官寄语】尊敬的当事人:您好!首先感谢您的信任和支持。人民法院的各项工作都与群众利益息息相关,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是法院义不容辞的责任。请您相信,我们法官都有一颗善良、公正、爱民之心。良知所在,职责所守,每一个法官都希望能尽心竭力的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本案中法官本着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公正无私,不偏不倚地作出了此判决。如您有不解,我们会耐心向您答疑。诉讼有风险,诉讼是讲法律和证据的,没有可以依据的法律和确凿的证据,您将很难实现您主张的权利。打官司不是解决纠纷的唯一途径,如果能通过人民调解、乡规民约等诉前调解方式,在诚信互谅的基础上解决问题,应是很好的选择。再次感谢您的信任和支持,祝工作顺利、万事如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