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溪执字369-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南溪支行申请执行舒龙、吴永琼、王登文、舒德琼、陈中云、舒德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南溪支行,舒龙,吴永琼,王登文,舒德琼,陈中云,舒德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南溪执字369-5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南溪支行。负责人徐艳,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学玫,该行职工。被执行人舒龙,男,1967年8月出生,汉族。被执行人吴永琼,女,1969年6月出生,汉族。被执行人王登文,男,1952年11月出生,汉族。被执行人舒德琼,女,1954年8月出生,汉族。被执行人陈中云,男,1968年10月出生,汉族。被执行人舒德华,女,1967年7月出生,汉族,系被执行人陈中云之妻。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南溪罗民初字第292号民事调解书立案执行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南溪支行申请执行舒龙、吴永琼、王登文、舒德琼、陈中云、舒德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与本院依据(2014)南溪罗民初字第291号民事调解书立案执行的(2014)南溪执字第370号案并案执行,本院强制扣划舒龙5000元、舒德华6000元后,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南溪支行也不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南溪支行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依据(2014)南溪罗民初字第292号民事调解书立案执行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南溪支行申请执行舒龙、吴永琼、王登文、舒德琼、陈中云、舒德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即(2014)南溪执字369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随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唐升龙执行员 陈 兵执行员 沈 锐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