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6-03-19
案件名称
吴某某诉金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金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通民初字第72号原告吴某某,住通河县。被告金某某,住通河县。原告吴某某因与被告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1日诉至本院,本院审理中,原告吴某某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审判员 宋彦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由壮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