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义苏溪商初字第67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17
案件名称
傅朝法与李冠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朝法,李冠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义苏溪商初字第677号原告傅朝法,农民。被告李冠君。原告傅朝法诉被告李冠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朝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冠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朝法诉称:2013年1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2月6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万元,并支付利息(按四倍银行利率自2013年1月6日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李冠君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2月6日,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傅朝法借到人民币1万元,用于短期资金周转,定于2013年2月6日前归还,逾期从借款之日起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到实际归还之日止,借款人:李冠君,2013年1月6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冠君拖欠原告借款未还,事实清楚。故其应当及时还款,逾期不还,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冠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傅朝法借款本金1万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8月26日起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0元,由被告李冠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14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 刚人民陪审员 应志华人民陪审员 楼 岗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李 秀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