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民一初字第00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汪某与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一初字第00146号原告:汪某,个体经营户。委托代理人:王学翥,安徽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某甲,自由职业。委托代理人:王彩林,天长市石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汪某与被告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丘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学翥,被告戴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王彩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汪某诉称:双方经他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天长市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名叫戴某乙。婚后双方感情一般。近三四年来,夫妻间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其在上海上班,小孩随戴某甲及其父母生活。平时,其与小孩电话联系沟通时,戴某甲及其父母阻止,令其很伤心。此前,其工资收入均打入戴某甲的银行卡,其用钱时,戴某甲拒绝给钱。戴某甲对岳父母有时恶言中伤,其父母过生日时,戴某甲及其亲戚不理不问,也不上门;戴某甲与其女方主要亲戚(舅舅、姑妈)不能和睦相处,动则张口就骂。戴某甲对其在生活中无主见。其认为,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感情破裂。为了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汪某与戴某甲离婚;2、婚生子戴某乙由戴某甲抚养,由其承担小孩每月抚养费300元;3、分割夫妻共有财产;4、本案诉讼费由戴某甲承担。汪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天长市档案局出具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汪某与戴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具有合法婚姻关系。戴某甲经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戴某甲辩称:双方婚姻是合法婚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婚前汪某怀孕后,双方自愿去天长市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今年14岁,一家共同生活至今。汪某认为其夫妻感情破裂提起离婚诉求,但未能提供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明。故其请求法院判决不准离婚,驳回汪某的诉讼请求。戴某甲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00年,戴某甲与汪某经他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领取了结婚证,××××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戴某乙。婚后汪某外出打工,偶尔回家。近几年,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双方分居生活。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汪某及戴某甲陈述等有关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是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汪某、戴某甲婚后已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小孩,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共同维系家庭,夫妻之间应当相互理解、包容,方能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关系。汪某以夫妻时常发生争吵为由而认为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但本院认为汪某、戴某甲夫妻在婚后尚未达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程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所规定的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从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珍惜夫妻情份的角度出发,应不准汪某、戴某甲离婚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汪某与被告戴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70元,减半收取85元,由原告汪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丘 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芦加保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