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中法民三终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麦润栋与毛胜贵、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麦润栋,毛胜贵,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中法民三终字第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麦润栋,男,1981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4407841981********,住广东省鹤山市址山镇四九村民委员会新星村*号。委托代理人:胡伟宁,广东星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毛胜贵,男,1964年8月30日出生,土家族,身份证号码5135241964********,住重庆市酉阳县丁市镇中坝村**组,现住广东省开平市三埠新昌新兴路**号***房。委托代理人:黄勇,广东五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江市安宁路富华小区A7号。负责人:林国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银仙,该公司职员。上诉人麦润栋因与被上诉人毛胜贵、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阳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2014)江开法赤民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0日07时20分,毛胜贵无证驾驶粤J439**二轮摩托车由赤坎往百合方向行驶,行至S275线3KM+400M路段,越过中线行驶时与对向麦润栋驾驶粤QY25**中型货车(载货超载300%)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毛胜贵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开平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毛胜贵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麦润栋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毛胜贵于2013年9月10日前往江门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2、左肱骨上段骨折;3、左桡骨远端骨折。至2013年10月18日出院,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出院后定期复查,约十八个月后视骨折愈合情况拆除内固定物,后续医疗费约需15000元。建议出院后全休一个月。共花费住院医疗费137933.5元。毛胜贵于2014年1月18日经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14年1月22日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毛胜贵的伤残等级属二项九级伤残。毛胜贵支付司法鉴定费2000元。中华联合财保阳江支公司为毛胜贵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毛胜贵于1964年8月30日出生,于2010年3月6日至今居住在开平市三埠新昌新兴路47号301房,于2011年8月入职开平立兴皮革制品有限公司,2013年6、7、8月份工资为3406元、3277元、3305元。毛胜贵的父亲毛洪玉出生于1936年11月27日,母亲倪世香出生于1940年11月18日。毛洪玉、倪世香有四个儿女(扶养人)。原审法院又查明,肇事车辆粤QY25**号中型货车的所有人是黄海英,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阳江支公司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合同约定:(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19日0时起至2014年4月18日24时止。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本案民事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麦润栋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毛胜贵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予以采信。双方对毛胜贵在本次交通事故损失的住院医疗费137933.5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阳江支公司公司为毛胜贵垫付医疗费10000元无异议;对毛胜贵提出赔偿的护理费按住院时间每天80元计无异议,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毛胜贵提出要求赔偿的其他项目(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医疗费、误工费、司法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及其计算标准。1、关于毛胜贵提出要求赔偿伤残赔偿金以及被扶养人生活费这两个问题。毛胜贵出生于1964年8月30日,户籍虽然是农业家庭户口,但其于2010年3月6日至今居住在开平市三埠新昌新兴路47号301房,于2011年8月入职开平立兴皮革制品有限公司,有固定收入。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条“受害人的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的规定,毛胜贵的伤残赔偿金以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数额可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毛胜贵的伤残等级属二项九级伤残,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对毛胜贵提出本案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二十年的请求,予以支持。按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毛胜贵的残疾赔偿金为143434元(32598.7×20×22%)。根据毛胜贵提供的重庆市酉阳县丁市镇中坝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毛胜贵的父亲毛洪玉出生于1936年11月27日,母亲倪世香出生于1940年11月18日,扶养人为四人,参照《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按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由于残疾赔偿金是自定残之日起计算,而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是依附于被侵权人是否造成伤残而定,并根据伤残等级和扶养人的残疾赔偿金所适用的城镇或农村的相关标准计算,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自定残之日起计算。在毛胜贵定残的2014年1月22日,毛洪玉满77周岁,赔偿年限为5年,倪世香满73周岁,赔偿年限为7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5909.7元[1、毛洪玉的生活费6629.04元(24105.6×5×22%÷4人);2、倪世香的生活费9280.66元(24105.6×7年×22%÷4人)]。但毛胜贵诉求要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13258元,这是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权利的处分,予以采纳。2、关于毛胜贵提出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问题。参照《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毛胜贵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为3800元(100元×38)。3、关于毛胜贵提出要求赔偿后续医疗费的问题。参照《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据毛胜贵提供的疾病证明书证实,其后续治疗费用必然是发生的。对毛胜贵提出在本案一并解决后续治疗费用15000元的赔偿请求,予以支持。4、关于毛胜贵提出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的问题。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2013年9月10日,根据毛胜贵提供的在开平立兴皮革制品有限公司工作的2013年6月份实发工资3406元、7月份实发工资3277元、8月份实发工资3305元的工资收入,参照《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毛胜贵从事故发生至定残日前一天,误工时间为133日,误工费为14760.34元[(3406+3277+3305)÷90×133)]。5、关于毛胜贵提出要求赔偿司法鉴定费的问题。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毛胜贵的伤残等级为两项玖级伤残。毛胜贵花费的司法鉴定费2000元是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阳江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6、关于毛胜贵提出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500元的问题。虽然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用的正式票据,但毛胜贵是在江门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又前往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定会产生交通费。毛胜贵提出要求中华联合财产保险阳江支公司赔偿交通费500元过高,可酌定赔偿其交通费300元。7、关于毛胜贵提出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规定,对毛胜贵提出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予以支持。但因为本次交通事故毛胜贵应承担主要责任,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款额过高,可判定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毛胜贵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中华联合财产保险阳江支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毛胜贵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依法确认赔偿项目为:一、1、伤残赔偿金156692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3258元);3、护理费3040元;4、误工费14760.34元;5、司法鉴定费2000元;6、交通费300元,上六项合计176792.34元。二、1、医疗费137933.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3、后续医疗费15000元,上三项合计156733.5元。另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麦润栋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阳江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毛胜贵起诉麦润栋赔偿损失的主张,依法有据的,应予以支持。一、按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的是:伤残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费、误工费、司法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毛胜贵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可得110000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阳江支公司应赔偿110000元给毛胜贵。因为毛胜贵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中华联合财产保险阳江支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该110000元包含了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超出部分69792.34元(176792.34元-(110000元-3000元)]应由麦润栋按次要责任承担,麦润栋应当赔偿20937.7元(69792.34元×30%)给毛胜贵。二、按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的是: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医疗费。原告在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可得10000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阳江支公司应赔偿10000元给毛胜贵(此款已支付)。超出部分146733.5元(156733.5元-10000元)应由麦润栋按次要责任承担,麦润栋应当赔偿44020.05元(146733.5元×30%)给毛胜贵。由于粤QY25**号中型货车没有投保商业保险(三者险),故在交强险赔偿后仍不足的64957.75元(20937.7+44020.05)由麦润栋赔偿给毛胜贵。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就交强险在原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司法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110000元给毛胜贵。二、麦润栋应在原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司法鉴定费等合计64957.75元给毛胜贵。三、驳回毛胜贵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21元,由毛胜贵负担131元;麦润栋负担702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负担1188元。上诉人麦润栋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上诉人的违章行为与本案交通事故不存在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013年9月10日7时20分,被上诉人无证驾驶粤J439**二轮摩托车由赤坎往百合方向行驶,行至S275线3KM+400M路段,越过中线与对向正常行驶的上诉人驾驶的QY2522中型货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害,被上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上诉人违反《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无机动车驾驶证驾车,且不按交通规则靠右行驶,而是越过中线占道行驶,是导致此事故的主要过错。上诉人驾车载货物超出核定载质量300%,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次要过错,故被上诉人对此次事故负主要责任,上诉人负次要责任。上诉人对交警部门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部份作出的认定没有异议,但是,对其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为此,上诉人曾向江门公安局提出复核,但一直没有回复。上诉人认为,开平交警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显失公平。从开平交警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部份作出的认定证明,事故发生时上诉人是按交通规则靠右正常行驶,而被上诉人是无证驾驶,且不按交通规则靠右行驶,而是越过中线占道行驶,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根本原因。即使上诉人超载,也仅属违章行为,绝非本次事故的成因,两者不存在任何因果关系。另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没有违章行为或者虽有违章行为,但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的,不负交通事故责任。”因此,根据上述规定,上诉人不应当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所作出的责任认定、伤残评定确属不妥,则不予采信,以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作为定案的依据。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上诉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开平交警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显失公平,法院应当不予采倍。因此,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直接以交警部门对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为依据,判决上诉人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明显违反公平公正的法律基本原则,是认定事实错误。二、被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并未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要求,原审判决中认定的赔偿标准存在错误。主要有以下两点:(一)、对于被上诉人提交的工作证明和工资签领表,以证明工作收入,不能排除被上诉人有作伪证的可能,上诉人对其合法性、真实性不予确认。根据《劳动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及购买社保,故被上诉人应提供劳动合同、社保记录等证据来证明劳动关系的存在,被上诉人仅提交所谓工作证明和工资签领表,并不能确实充分地证明劳动关系的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但一审法院并没有对此进行审查和核实。(二)、对于被上诉人提交的居住证明,以证明原告居住在城镇。上诉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不予确认。被上诉人应提供相关房产证、暂住证和租赁合同予以佐证。否则,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来计算赔偿金。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恳请二审法院:1、撤销开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江开法赤民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毛胜贵答辩称:一、一审判决对事故损失的分担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应予维持。首先,《交通事故认定书》是本案合法有效的证据之一,一审判决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确定双方当事人的三个损失承担比例,完全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其次,上诉人没有相反证据推翻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本次事故为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碰撞,而非单方交通事故,且被答辩人在本次事故中亦存在过错。交警部门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等作出认定并无不当。被答辩人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交警部门的认定。二、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等各项赔偿,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应予维持。1、被上诉人提交的居住证明,足以证实原告居住在城镇。被上诉人提交了基层居委会和基层派出所的居住证明,足以证实被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居住在城镇。2、被上诉人有固定收入的证据确实充分。首先,被上诉人已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根据《劳动法》以及相关的劳动法律法规,除劳动合同和社保记录外,用人单位出具的证明、工资发放记录、工资牌等均可以地理或综合证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上诉人提供用人单位劳动证明和工资签领单,足以证实被上诉人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和工资收入情况。其次,上诉人没有相反证据证明,答辩人所提交的劳动关系等资料系伪造。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由此可知,被上诉人事故发生前一年居住在城镇,且有固定收入,完全符合农村居民参照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的法定条件。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反观上诉人之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且与法律规定不符,依法应予驳回。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回复传唤,没有到庭参加二审法庭调查,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本院在二审过程中仅围绕麦润栋的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理,对当事人无提出上诉的问题不予审查。关于上诉人麦润栋主张其违章行为与本案交通事故不存在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2004年4月30日国务院令第405号公布,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1991年9月22日国务院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自2004年5月1日起废止。根据开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3-19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查明本次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毛胜贵无证驾驶粤J439**二轮摩托车由赤坎往百合方向行驶,行至S275线3KM+400M路段,越过中线与对向麦润栋驾驶的粤QY25**中型货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害,毛胜贵受伤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毛胜贵未考取机动车驾驶证驾车没有靠右行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主要过错;麦润栋驾车载货物超出核定载质量300%,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次要过错。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规定,认定毛胜贵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麦润栋承担此事故的此要责任。开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证实,依法定程序作出2013-19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交警部门为处理该事故的证据,是人民法院处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确定当事人民事责任的重要证据。上诉人麦润栋虽对本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但经核实,麦润栋未在接到《交通事故认定书》三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核,因此,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双方当事人发生法律效力,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2013-19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毛胜贵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麦润栋承担此事故的此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采信《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麦润栋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认定事实清楚,法律依据充分,实体处理适当。麦润栋提出其违章行为与本案交通事故不存在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该上诉主张不成立,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麦润栋主张一审判决适用居民赔偿标准认定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存在错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条“受害人的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的规定,结合受害人毛胜贵一审提供的居住证明、工作证明及工资收入证明,毛胜贵符合“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具体条件,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10)23号)的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一审法院结合本案具体情况,一并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毛洪玉、倪世香的生活费符合相关规定,并无不当之处。综上,麦润栋提出一审判决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存在错误的上诉主张理据不充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麦润栋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423.94元,由上诉人麦润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少芳审判员 甄锦源审判员 熊昌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任耀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