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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富商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徐国良与富阳市通达滤纸厂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国良,富阳市通达滤纸厂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商初字第77号原告:徐国良。被告:富阳市通达滤纸厂,组织机构代码:x0920120-4。代表人:王志军。原告徐国良与被告富阳市通达滤纸厂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国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阳市通达滤纸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判。原告徐国良起诉称:2012年3月至2013年1月2日期间,原告徐国良应被告富阳市通达滤纸厂要求,多次为被告修理电动机,累计应收报酬2590元。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3年1月30日出借欠条一份。被告至今认欠不还。故原告徐国良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富阳市通达滤纸厂支付原告徐国良报酬259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此,原告徐国良向本院提供欠条1份,以证明被告富阳市通达滤纸厂欠原告修理费2590元的事实。被告富阳市通达滤纸厂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徐国良提供的证据,被告富阳市通达滤纸厂未到庭质证,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具有证明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徐国良为被告富阳市通达滤纸厂修理电动机。2013年1月30日,被告富阳市通达滤纸厂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徐国良修理费2590元。经原告催讨,被告一直未付,现原告以修理费未付为由,于2014年12月2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处理。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修理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富阳市通达滤纸厂尚欠原告徐国良修理费2590元的事实,有被告富阳市通达滤纸厂出具的欠条及双方庭审陈述为凭,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当在原告催讨后及时支付,其未及时付款的行为显已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徐国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富阳市通达滤纸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民事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富阳市通达滤纸厂支付原告徐国良款项259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富阳市通达滤纸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 蕾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蔡雪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