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皋开民初字第1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景某与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某,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皋开民初字第1213号原告景某。委托代理人吴国山,江苏省离退休法院工作者协会海安办事处法律服务部法律工作者。被告袁某甲。原告景某与被告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章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国山,被告袁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景某诉称:双方于2002年相识并自由恋爱,后于××××年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子袁某乙。婚后一段时间内原被告感情尚可,自儿子袁某乙出生后,由于双方脾气性格不合,常为琐事争吵,原被告自2012年4月起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起诉要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袁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依法贴补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至袁某乙独立生活时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袁某甲辩称:其不同意离婚,离婚不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成长。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相识,系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06年6月18日生一子袁某乙,现就读小学三年级。2007年年底至2011年3月,被告袁某甲前往英国打工,在此期间,原告景某携子袁某乙回娘家居住。近几年来,双方由于琐事产生矛盾,双方自2012年2月13日晚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基本上处于分居状态。原告遂起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相识相恋三年后结婚,至今已届十年。婚后育有一子袁某乙,由此可见双方感情尚可。近几年来双方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甚至最近两年基本上处于分居状态,但纵观本案现有证据,现双方虽存在一些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达至破裂的程度。只要原、被告慎重对待婚姻,在今后的生活中尊重和包容彼此,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求大同存小异,各自多做自我批评,加强沟通,相互信任,共同担负起妥善照顾儿子的责任,相信夫妻和好还是有望的。综上,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其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景某与被告袁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景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章 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沙臻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