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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宛龙民商二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8-29

案件名称

原告张文彬、张华丽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华丽,张文彬,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宛龙民商二初字第221号原告张华丽。原告张文彬,男,与张华丽系夫妻。委托代理人王晓谦,南阳市卧龙岗街道法律服务所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高海龙,任经理职务。委托代理人秦豪,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负责人吴文光,任经理职务。委托代理人陈晓哲,郝春泉,河南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张文彬、张华丽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南阳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南阳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靖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彬的委托代理人王晓谦、被告人财保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春泉、太平财保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驾驶自家的豫R236**号小轿车一辆,在太平财产保险南阳中心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南阳分公司购买有车损险、第三者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在内的商业险。2013年10月10日14时许,原告张华丽驾车行至红泥湾镇李高路与红茶路交叉口时,与范敬叶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范敬叶及乘坐人常聚华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事故大队认定,张华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事故大队调解,张华丽赔偿范敬叶、常聚华医疗费等各项损失94850元,原告车损900元。而被告至今拒不理赔,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付原告保险金9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人财保南阳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及投保事实属实,原告诉请的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不足的部分才能由我公司商业险承担。被告太平财保南阳支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及投保事实属实,合理支出由我公司在分项范围内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2日,原告张文彬为其自有的豫R236**号现代小型轿车在太平财产保南阳中心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约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12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7月22日0时起至2014年7月22日24时止。2013年7月24日,张文彬在人财保险南阳分公司购买有车损险293085元、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30000元等在内的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7月24日0时起至2014年7月23日24时止。2013年10月10日14时许,原告妻子张华丽驾驶豫R236**号小轿车行至红泥湾镇李高路与红茶路交叉口时,与范敬叶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范敬叶及乘坐人常聚华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宛公交认字(2013)第FB383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张华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当天,范敬叶、常聚华夫妇被送往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住院治疗后出院。经事故大队调解,原告张华丽与范敬叶、常聚华达成赔偿协议,约定由张华丽赔偿范敬叶、常聚华医疗费等各项损失94850元,事故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代理人当庭陈述、保单、道路事故认定书、损害赔偿调解书及道路事故损害赔偿凭证、医疗费用发票等证据在卷为凭,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张文彬为其所有的车辆在两被告分别处办理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与两被告之间已形成了合法的保险合同关系。承保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了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告张华丽作为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亦有权提起诉讼。原告已向受害人进行了赔偿,现原告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告主张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该次交通事故共引发以下赔偿项目:1.医疗费44850元。有范敬叶、常聚华夫妇在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及住院收费专用票据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的其他医疗费36476元,因原告未能出示有效住院收费专用票据,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2340元。范敬业、常聚华共计住院39天,根据本地生活消费水平及实际需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二人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39天×2=2340元。3.营养费2340元。根据本地生活消费水平及实际需要,营养费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二人营养费为30元/天×39天×2=2340元。4.护理费6206元。二人护理,按河南省城镇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二人护理费为29041÷365元/天×39天×2=6206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根据伤者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受伤情况等,结合受诉法院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为范敬业、常聚华两人各3000元。6、原告起诉车损900元,因无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以上费用共计61736元,均属合理支出,未超出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太平财保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支付。因原告起诉未超出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故被告人财保险南阳分公司不承担支付保险金的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国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张文彬、张华丽赔偿款6173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200元,减半收取为1100元,原告承担396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承担7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靖玥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宛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