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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巴民三终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内蒙古大中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家铭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互为原告)内蒙古大中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互为被告)张家铭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巴民三终字第1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互为原告)内蒙古大中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乌拉特前旗。法定代表人梁宝东,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为民,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互为被告)张家铭,男,1965年5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乌拉特前旗。上诉人内蒙古大中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中矿业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张家铭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2014)乌前民初字第1141、12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志杰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秀娥、郝勇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大中矿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为民、被上诉人张家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张家铭于2007年8月20日到大中矿业公司工作,试用期结束后,2007年10月1日双方签订了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合同期从2007年10月1日至2010年10月1日。张家铭在工作期间多次受到公司的技改奖励。合同到期后,双方又续签了3年的劳动合同,合同期从2010年10月1日至2013年10月1日。后在工作过程中因双方发生矛盾,2013年1月15日大中矿业公司对张家铭作出处理决定,认为张家铭不服从领导安排,工作不主动,造谣生事,严重违反公司制度,给予张家铭解除劳动关系的处理,并通过公司内网公布于2013年1月23日大中矿业公司与张家铭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张家铭对该处理决定不服,向乌拉特前旗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4月24日作出乌劳人仲字(2014)011号仲裁裁决书,认为张家铭虽有处事不当现象,但未严重违反企业相关规章制度,给企业造成重大损失,因此大中矿业对于张家铭的处理决定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给予张家铭经济补偿。同时认定张家铭工作时间为2007年10月1日至2013年1月23日,为期5年零3个半月,应支付其5个半月工资,张家铭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819.829元,应支付经济补偿为4819.829×5.5×2=53018.12元,故裁决:一、大中矿业支付张家铭赔偿金53018.12元;二、驳回张家铭的其它仲裁请求。该仲裁裁决作出后,大中矿业公司与张家铭均不服,原告张家铭、被告大中矿业公司分别于2014年5月12日和2014年5月21日向该院提起诉讼,该院将两案合并进行了审理。另查明,从2007年8月20日张家铭参加工作至2013年1月23日与大中矿业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工作期限为5年零5个月。张家铭离职前即2012年1-12月份全年应得工资总额为70587.07元,应得工资每月平均为5882.26元。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认为,大中矿业公司与张家铭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该劳动合同期限为2010年10月1日至2013年10月1日。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因双方产生矛盾,2013年1月23日,大中矿业公司以张家铭违反公司制度为由解除了与张家铭的劳动合同关系。该院认为张家铭虽有处事不当现象,但未严重违反企业相关规章制度,未给企业造成重大损失,因此大中矿业公司对于张家铭的处理决定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依法应支付张家铭经济赔偿金。张家铭的工作期限为5年零5个月,其经济补偿金按应得工资(月平均工资为5882.26元)计算5个半月,经济赔偿金按经济补偿金的二倍计算,大中矿业实际应支付张家铭赔偿金64704.86元。对大中矿业公司请求驳回张家铭要求经济赔偿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对张家铭合理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内蒙古大中矿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家铭经济赔偿金64704.86元(5882.26元×5.5个月×2=64704.86元)。二、驳回被告内蒙古大中矿业股份有限公司、原告张家铭的其他诉讼请求。两案案件受理费各10元,共计20元,由内蒙古大中矿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大中矿业公司不服该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张家铭抵制公司量化考核不服从企业管理;屡次对抗上级指令,拒绝完成本职工作;屡次攻击、污蔑同事,损害公司形象声誉,肆意传播灰色思想;二、我国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就可以解除劳动关系,一审理解为必须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失的,才有权解除劳动合同,这一理解是错误的。综上,被上诉人张家铭多项行为严重违反大中矿业公司《员工手册》规定,上诉人有权解除劳动合同。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张家铭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张家铭答辩称:一、上诉人提出答辩人违反企业管理制度,给企业利益造成损害的主张没有任何证据,一审法院认定答辩人未违反企业相关规章制度,未给企业造成重大损失的事实清楚。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完全正确。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一审法院判决。二审中,上诉人大中矿业公司提供如下证据:一号证据张家铭入职声明书。举证意图:证明被上诉人张家铭在入职时学习了公司员工手册,知道手册内容。二号证据关于机动部张家铭的处理决定(复印件)。证明上诉人解除与被上诉人张家铭之间劳动关系征求过工会意见,工会主席签字。三号证据乌拉特前旗总工会文件(复印件)。证明石根明为公司的工会主席。被上诉人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一号证据不认可,内容是公司捏造的,上面签名是公司签上去的,和我的笔体不一致。对二号证据不认可,也属于捏造。对三号证据认可。被上诉人张家铭二审提供如下证据:一号证据公司推选工会主席的全体推荐信(复印件)证明张家铭因工作成绩突出,被职工推选为工会主席候选人。二号证据2012年机加车间工作总结。举证证明张家铭工作量是最多的,从未对工作推诿。上诉人大中矿业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一号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没有严重违纪行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对二号证据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大中矿业公司《关于机动部的处理决定》以张家铭不服从领导安排,工作不主动,造谣生事,严重违反公司制度为由,解除与张家铭之间劳动关系的理由和证据均不充分。对照其《员工手册》规定,造谣生事,散布谣言导致公司蒙受重大损失者属于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大中矿业公司无证据证实其蒙受了重大损失,一审也是基于大中矿业公司这一规定认定的,故张家铭虽有处事不当现象,但未使公司蒙受重大损失,尚不足以构成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情形,大中矿业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行为显属不当,属违法解除,应向张家铭支付赔偿金,其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内蒙古大中矿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志杰代理审判员  李秀娥代理审判员  郝 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田易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