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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兰民初字第205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赵礼常、赵明明与郑孝奋、陈喜才、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礼常,赵明明,郑孝奋,陈喜才,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兰民初字第2058号原告赵礼常,男,1965年12月17日生,汉族,居民。原告赵明明,男,1988年10月8日生,汉族,居民。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盛海盟,男。被告郑孝奋,男,1981年11月7日生,汉族,居民。被告陈喜才,男,1990年3月15日生,汉族,居民。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杨金泽,经理。委托代理人沈庆如,男,该公司职工。原告赵礼常、赵明明诉被告郑孝奋、陈喜才、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以未做出伤残鉴定为由,申请延期审理,2014年12月4日申请恢复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岳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盛海盟,被告郑孝奋、陈喜才,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沈庆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礼常、赵明明诉称:2014年7月14日19时许,被告郑孝奋驾驶被告陈喜才的鲁QW32**号微型普通客车,沿兰陵县金岭镇晒钱埠三村东路段同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由西向东的原告赵明明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车载赵礼常)相撞,造成原告赵明明、赵礼常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事故。该事故经兰陵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郑孝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赵明明负次要责任,原告赵礼常无事故责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4585.75元(原诉25118.13元,后增至本数)。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郑孝奋辩称:交通事故属实,事故车辆是被告购买陈喜才的,没办理过户手续,被告同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赔偿。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应当按责任比例分担。后续治疗费过高,且未实际发生,原告的该项请求不应支持。事故发生后,已赔偿原告17400元。被告陈喜才辩称:被告的车辆已经卖给被告郑孝奋了,应由被告郑孝奋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投保交强险属实。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4日19时许,被告郑孝奋驾驶鲁QW32**号微型普通客车,沿兰陵县金岭镇晒钱埠三村东路段同东向西山6396127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由西向东的原告赵明明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载赵礼常1人)相撞,造成原告赵明明、赵礼常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事故。该事故经兰陵交警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被告郑孝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赵明明负次要责任,原告赵礼常无事故责任。原告赵明明伤后到兰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支出住院费4757.23元、门诊费用758.9元,出院诊断:全身多处皮肤挫伤,左足皮肤裂伤,左跟骨骨折,在骰骨骨折。出院医嘱:保持伤口清洁,术后13天拆线,患肢石膏外固定1月后来院拍片复查,3月内禁患肢负重活动。2014年11月13日,其伤情经山东医专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不构成伤残,误工损失日为14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6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鉴定有异议,但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原告赵礼常伤后到兰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支出住院费37313.75元、门诊费用693元,出院诊断:左股骨粉碎骨折,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膝关节功能锻炼,预防骨折及卧床并发症,3月患肢禁下地负重活动,3月后根据骨折愈合、拍片等实际情况决定是否下地负重活动。2014年11月13日,其伤情经山东医专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左下肢功能丧失达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180日,内固定取出术费用约需80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2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鉴定有异议,但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原告赵明明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在本次事故中的受损情况,经兰陵交警大队肇事处理科委托兰陵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其损失价值为1285元。原告为此支出鉴证费100元。另外,原告还因事故支出施救费250元、看车费250元。被告郑孝奋驾驶的鲁QW32**号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陈喜才,被告郑孝奋购买后未办理过户手续。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郑孝奋已赔偿二原告17400元。原告提起诉前保全(保全价值15000元)后,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以(2014)兰保字第351号裁定书,裁定扣押了被告郑孝奋驾驶的事故车辆。二原告为要求按相应的城镇居民标准赔偿误工费及残疾赔偿金,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1、苍山县新兴建筑公司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各一份;2、苍山县新兴建筑公司于2013年5月3日与赵明明、赵礼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各一份;3、苍山县新兴建筑公司2013年5月至2014年7月份的工资发放表一宗,证明其二人日工资平均为95元;4、苍山县新兴建筑公司出具的证明两份,证明赵明明、赵礼常于2013年5月份来其公司工作,2014年7月14日因事故未上班,已停发工资。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同时认为苍山县新兴建筑公司的住所地不在城镇规划区内,因此不能按相应的城镇居民计赔损失。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庭审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伤情鉴定报告、价值认定书、其他书证等认定的,其材料均经庭审质证和审查后,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郑孝奋驾驶机动车与原告赵明明驾驶的机动车相撞,致原告赵明明及其驾驶车辆乘员原告赵礼常受伤,两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郑孝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赵明明负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理由正当,其合理合法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郑孝奋驾驶的鲁QW32**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先行对本案二原告做出赔偿,其他及不足部分由被告郑孝奋按事故责任赔偿70%。被告陈喜才作为车辆出卖方,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虽对二原告的伤情鉴定报告有异议,但在限定的期间内未申请重新鉴定,因此本院对二原告所提供的伤情鉴定报告予以认可。我国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的赔偿数据系按收入损失进行的计算,根据二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认定其收入接近相应的城镇居民,且在事故受伤时已在单位工作一年以上,因此二原告要求按相应的城镇居民标准赔偿误工费及残疾赔偿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赵礼常的内固定取出术费用系必然发生的费用,且经法医鉴定予以确定,因此原告要求在本案中予以赔偿,本院予以支持。本次事故致原告赵礼常残疾,给其带来较大精神痛苦,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2000元过高,可根据过错程度,酌定为1400元。二原告赵明明、赵礼常未提供交通费票据,其分别要求赔偿交通费500元、1000元过高,可根据其住院、处理交通事故确需支出一定交通费的实际,酌定为200元、400元。综上,原告赵明明的各项经济损失应为:医疗费5516.13元、误工费(140天×77.44元)9292.8元、护理费(9天×49.35元)444.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天×30元)27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600元、车损1285元、鉴证费100元、施救费250元、看车费250元。原告赵礼常的各项经济损失应为:医疗费38006.75元、内固定取出术费用8000元、误工费(180天×77.44元)13939.2元、护理费(28天×49.35元)138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天×30元)840元、残疾赔偿金(565280元×10%)56528元、精神抚慰金14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1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明明、赵礼常经济损失:车损1285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4780.8元、护理费1825.95元、残疾赔偿金56528元、精神抚慰金1400元、交通费600元,计款96419.75元。二、被告郑孝奋赔偿原告赵明明、赵礼常经济损失:医疗费33522.88元、内固定取出术费用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鉴定费1800元、鉴证费100元、施救费250元、看车费250元,计款45032.88元的70%,即款31523.02元,已赔偿17400元,应再赔偿14123.02元。三、驳回原告赵明明、赵礼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给付内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466元(其中案件受理费2592元,减半收取1296元,保全费170元),由被告郑孝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岳 锋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马丽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