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08
案件名称
杨庆云与肖树霞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庆云,肖树霞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40号原告杨庆云,男,生于1954年2月28日,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济南市。被告肖树霞,女,生于1977年8月23日,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济南市。原告杨庆云与被告肖树霞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庆云、被告肖树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庆云诉称,2013年正月十三日,经原、被告协商,由杨庆云为肖树霞家修建房屋,工程完工后肖树霞支付了部分建房款,尚欠建房款8000元由肖树霞于2013年4月20日出具欠据一份。此后,肖树霞陆续偿还了6000元,尚欠2000元肖树霞以无钱为由拒绝偿还。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肖树霞偿还欠款2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肖树霞承担。被告肖树霞辩称,经核对还款收据,被告已经超付了建房款,不同意再支付款项。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4日,因被告肖树霞家修建农村住房,肖树霞之夫陈全与原告杨庆云签订《建房施工合同》一份,施工完毕后,经双方结算,肖树霞还需支付杨庆云工程款8000元,肖树霞遂为杨庆云出具欠据一份,内容为:“今欠到建房款捌仟元正欠款人肖树霞证明人赵连国尹成利13年4月20”;此后,肖树霞陆续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每次付款时,均由杨庆云出具收据。对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争议。庭审中,被告肖树霞提交了四份收据,第一份收据内容为:“今收到现金叁仟元正经手人杨庆云13年4月27日”;第二份收据内容为:“今收到现金伍仟元正经手人杨庆云13年6月初10日”;第三份收据内容为:“今收到现金叁仟园元正¥3000元正古历13年12月29日”;第四份收据内容为:“今收到现金叁仟元正经手人杨庆云14年8月15号”。原告杨庆云认可该四份收据均是由其收取肖树霞工程款时出具,且双方无其他经济往来与纠纷,同时陈述,第一、第二份收据系在肖树霞出具欠据之前出具,第三、第四份收据系在肖树霞出具欠据之后出具。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杨庆云提供的《建房施工合同》、欠据各一份,被告肖树霞提供的收据四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杨庆云与被告肖树霞之间的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施工完毕后,因肖树霞未能支付全部工程款,遂于2013年4月20日为杨庆云出具金额为8000元的欠据一份,此后,肖树霞自2013年4月27日起分四次支付杨庆云工程共计14000元。杨庆云主张第一份、第二份收据系在肖树霞出具欠据之前产生,但该两份收据出具的时间分别为2013年4月27日、2013年农历六月初十,均在欠据出具的时间2013年4月20日之后,故杨庆云上述陈述不属实,本院不予采信。因此,涉诉债务已经清偿,杨庆云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庆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杨庆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 永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边书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