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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柳民初字第90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王智宏与葛斌斌、张艳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智宏,葛斌斌,张艳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条

全文

山西省柳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柳民初字第909号原告王智宏,女,汉族。被告葛斌斌,男,汉族。被告张艳红,女,汉族。原告王智宏与被告葛斌斌、张艳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雒利云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智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葛斌斌、张艳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1日,被告葛斌斌向原告借款20万元整,双方口头约定每月利息按二分五计算,被告葛斌斌给原告书写借条一支。借款后至2012年4月1日前,被告葛斌斌按照约定支付原告6个月的利息共3万元。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本金,被告陆续偿还了本金7.6万元,后本息再未偿还。2014年7月18日,原告与郭苗吉、张飞飞相跟在青龙联盛小区、汽车站十字路口见了葛斌斌,并对我们四人的谈话进行了录音,葛斌斌亲口说借我的钱利息是2.5分。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葛斌斌、张艳红偿还原告借款12.4万元并按约定利息2.5分从2012年4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支付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借据复印件一支,证明2011年10月1日被告葛斌斌向原告王智宏借款20万元整;2、光盘一张,证明原告王智宏相跟郭某某、张某某向葛斌斌催要借款的过程及葛斌斌承认与王智宏的借款约定利息2.5分;3、证人郭某某庭审证言,证明2014年夏季的一天晚上,王智宏相跟她和一个不知道姓名的人向葛斌斌催要借款,葛斌斌认可借款利息2.5分;4、证人张某某庭审证言,证明2014年7、8月份的一天晚上,王智宏相跟他和一个不知道姓名的女的向葛斌斌催要借款,葛斌斌认可借款利息2.5分;被告葛斌斌、张艳红未答辩、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被告葛斌斌、张艳红既未答辩,又未出庭应诉,应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质证、反驳等权利,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特性,相互关联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日,被告葛斌斌向原告王智宏借款20万元整,书写借据一支,口头约定月利率2.5%,借款后被告葛斌斌支付原告利息至2012年4月1日共3万元,之后偿还原告本金7.6万元。剩余的本金及利息至今未偿还。此为本案基本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葛斌斌向原告王智宏借款12.4万元应当偿还。双方约定月利率2.5%。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按双方约定利率给付利息,因双方约定利率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张艳红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但没有向法庭提供张艳红应承担还款责任的事实与证据,故张艳红依法不承担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葛斌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智宏借款12.4万元,并自2012年4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二、驳回原告王智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0元由被告葛斌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雒利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