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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江宁民初字第45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原告钱学林诉被告郝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学林,郝刚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宁民初字第4510号原告钱学林,男,1959年10月26日生,汉族,电工。委托代理人杨新忠,江苏名威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刚,男,1976年5月22日生,汉族,居民。原告钱学林诉被告郝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钟诗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钱学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新忠、被告郝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学林诉称:2012年,其为被告郝刚提供电信光缆穿线劳务。2013年2月,郝刚确认欠付其49000元工程劳务款,至今未付。现要求郝刚支付劳务款49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17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被告郝刚辩称:1、欠条属实,但付款条件未成就,应待上级承包方贝电公司付款到账后再支付。2、原告钱学林系分包该工程,因钱学林存在过错导致贝电公司结算时扣款,故钱学林也应承担扣款损失。3、不认可利息。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郝刚在苏州承接工程,原告钱学林向其提供劳务穿电线电缆。2013年2月4日,郝刚向钱学林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付其工程款共计49000元,并注明“待贝电公司付款到账后当日结清”。郝刚至今未还款。另查明,2014年1月10日,钱学林委托律师向郝刚寄律师函,催告郝刚自收到律师函之日起三日内还款。该信于2014年1月13日寄达。郝刚认可于寄达后15天后(2014年1月29日)收到该信。上述事实,有欠条、律师函、快递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审查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钱学林已向被告郝刚提供了劳务,郝刚出具欠条确认,双方劳务合同成立并生效,郝刚应当依约给付劳务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郝刚至今未付款,故本院自其收到钱学林催告后第4日即2014年2月2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关于被告郝刚辩称“待贝电公司付款到账后当日结清”,故付款期限未到。郝刚陈述与贝电公司之间就工程款结算金额存在分歧致至今未结清,该期限不属于确定的时间,其单方承诺待贝电公司付款后当日结清,原告钱学林现不予认可并已于诉前向其主张过债权,故其该辩解意见不能约束原告钱学林,本院对其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被告郝刚辩称原告钱学林应承担工程的损失,原告钱学林并不认可,其可另案诉讼,故本院对其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郝刚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钱学林支付劳务款49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2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钱学林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134元,减半收取567元,由被告郝刚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钱学林垫付,被告郝刚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应加付此垫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钟诗蔚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陶晶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