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顺法杏民初字第88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刘瑞佩与杨兆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顺法杏民初字第880号原告刘瑞佩。委托代理人何树智,广东星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樊启彪,广东星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兆恩。委托代理人张叶丰,广东广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纯明,广东广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瑞佩诉被告杨兆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士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分别于2014年12月1日、12元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时,原告刘瑞佩的委托代理人何树智、樊启彪及被告杨兆恩的委托代理人张叶丰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庭审时,原告刘瑞佩的委托代理人何树智、樊启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兆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取现金90000元,并签下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后,被告至今尚未归还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果。据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杨兆恩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10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兆恩辩称,1.答辩人未收取涉案借款款项,原告当时在外欠民间融资机构的款,答辩人在与原告夫妻关系存续期内为缓解原告的精神压力而向原告出具借条;2.原告应对其主张的借款关系及借款内容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而原告仅凭借条无法认定与答辩人之间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未能完成举证责任;3.原告一直对外融资,每月均需支付高额的利息,且双方在婚姻存续期内还存在对答辩人父母借款应对生活支出的情形,故原告并无出借涉案款项的经济基础;4.涉案债务已过诉讼时效,答辩人认为诉讼时效的中断应以法院的受理文书为准,而不能以原告的诉状注明日期为准;5.即使涉案借款属实,因涉案借款未约定借款利息,故不应计付利息。第一次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2.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0元,约定于2012年10月19日归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还款;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被告没有收取该借条记载的款项,该债务实际未发生。3.催款函复印件、EMS快递单、快递费发票各一份,证明于2014年10月19日原告向被告主张过债权。被告对EMS快递单、快递费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证明快递单内的函件是涉案借款的催款函;对催款函复印件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没有原件核对,也没有律师所的盖章。因此无法证明诉讼时效有中断的事由。第一次庭审中,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2014)佛顺法乐民初字第1021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原告没有经济能力借款给被告,原、被告双方的经济混乱,原告应涉案90000元的支付事实进行举证;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该调解书不能证明原告没有经济能力借款给被告,调解书的债务是原、被告婚后的债务,而本案被告的债务是发生在结婚之前。2.离婚证、结婚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曾经是夫妻关系。对于夫妻关系的借贷,应由原告承担债权事实及支付事实的举证责任,该举证责任比一般的民间借贷要求更为严格。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第二次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1.欠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2月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借款90000元的事实,并承诺归还本金和利息;2.保证一份,证明离婚协议中关于27200元的借款已经被告确认;3.还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的家人其他借款。第一次庭审后,本院依法向顺德区杏坛镇婚姻登记处调取了原告、被告的离婚协议一份。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协议书没有包括原、被告的全部债权债务,双方欠被告父母的债务、被告欠原告母亲的债务及被告欠原告的部分债务均没有列入其中。第二次庭审,本院依法向被告杨兆恩送达开庭传票,但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1.对原告第一次庭审时提供的证据1-3,被告提供的证据1-2,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且对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2.对原告第二次提供的证据1-3,因上述证据均提供了原件予以核对,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对本院调取的离婚协议,该份证据从顺德区杏坛镇婚姻登记处调取而来,来源合法,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事实如下:2011年10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据,内容如下:“本人杨兆恩,现向刘瑞佩借来人民币玖万元整,借期一年,即由2011年10月19日-2012年10月19日,逾期不还追究法律责任。”被告杨兆恩在借款人栏签名。2012年2月16日,原告与被告在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于2013年4月1日,双方在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并签订了离婚协议,内容为:一.男女双方自愿离婚;二.双方无婚生子女;三.债务总数如下:1.在创业期间该费用借款于刘瑞佩舅父2.8万、表叔1.1万、细佬刘某某银行卡数1万元、以及所有卡数5万。该款由男方杨兆恩一力承担;2.在双方未结婚前杨兆恩借刘瑞佩款项共27200元,该款由男方杨兆恩在2018年1月1日前归还给刘瑞佩;3.在男方婚前的债务在婚后所产生的债务共9万元,该款借于刘瑞佩部门同事云某某,经协商由双方一起承担该债务;4.在双方婚后一起投资讯联网的网络软件,应第一年是双方投资,在上市的第一年应分回一半收益给男方,但第二年开始只有刘瑞佩投资,所得收益与杨兆恩无关。应讯联网的持有人为刘瑞佩。但是男方收到上市所分得的一半收益后,第二年后所有讯联网所产生的收益一概与杨兆恩无关。四.双方无共同财产。另查,被告于2012年12月31日出具了还款协议一份,内容为“本人杨兆恩,所欠刘瑞佩舅父2万元、表叔1.05万元,由于经济问题不能及时归还,且于2013年1月份开始,每月偿还1000元,直至还完为止。而刘某某信用卡所欠款项于1月份全还,刘瑞佩所欠款项,包括信用卡以及其它债务问题,包括以前借爸爸一万元,本人愿意一力承担,并于1月份先偿还部分,余下欠款必定还清为止”。另查,被告于2013年2月5日出具了一份欠条,内容为:“本人杨兆恩,现向刘瑞佩妈妈借来人民币壹万伍元整,以及向刘瑞佩玖万元所产生利息人民币叁万元整,以及以后所产生利息部分由本人承担,逾期不还,追究法律责任”。另查,被告还向原告出具了一份保证,出具日期未注明,内容为,本人杨兆恩答应给付刘瑞佩的27200元欠款,于2018年1月1日归还,不归还,所有杨兆恩名下资产用来抵押。另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树智于2014年10月19日向被告发出了一份快递,注明邮寄文件为催款函。另查,案外人周某某、杨某某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起诉了本案的原、被告(刘瑞佩、杨兆恩),要求刘瑞佩、杨兆恩偿还其于2012年8月至2013年4月的借款230000元,本院于2014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9月17日做出了民事调解书,原、被告在调解协议中确认欠款230000元,该款由原、被告各自负担115000元,分期偿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均为自然人,其借款关系属民间借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涉案的诉讼时效为二年,原告主张的涉案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10月19日,而原告提供了快递单证实其于2014年10月19日已经向被告发出了催讨函,故其诉讼时效已于其发出催收函之日已经中断,原告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未超出诉讼时效。对于涉案实体权利义务的确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对于本案借款是否实际支付,本院作如下分析:首先,根据被告于2011年10月19日出具的借据内容来看,其中表述为“借来”,故从该份借据的字面意思理解应为确认实际收取借款的凭证;其次,被告于2013年2月5日再次以欠条的形式确认欠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的事实,结合欠条中确认的利息,可以推定该借款在出具欠条时已实际发生;虽然被告在诉讼中提出其出具借据的目的是为缓解原告的精神压力,实际未收取该款进行抗辩,但被告于2011年10月19日出具借据时,双方的夫妻关系尚未成立,且未能对其于2012年2月5日再次确认该借款的行为做出合理解释;第三,对于原、被告所欠周某某、杨某某借款230000元,已于2014年9月17日经本院做出的(2014)佛顺法乐民初字第1021号调解书确认,原、被告确认负担该债务时已经协议离婚,但该笔债务未能在离婚协议中确定;且原告在诉讼中陈述,因周某某、杨某某系被告的父母,故双方在签订离婚协议时,已私下协商将涉案债务、被告欠原告母亲的债务确定由原告自行负担,对案外人周某某、杨某某的债务由被告负担,故两笔债务均未在离婚协议中反映,结合(2014)佛顺法乐民初字第1021号调解书确定的债务数额及涉案债务金额和原告提供欠条中确认欠原告母亲的借款金额,原告的解释合理。而原告在确定承担了案外人周某某、杨某某的一半债务的前提下,有权就涉案债务主张权利;再次,被告提出涉案借款为离婚协议中对债务处理项下第3点确定的对云某某的借款90000元,但被告于2011年10月19日及2012年2月5日出具的借据和欠条均明确了借款当事人原告,且借据和欠条的持有人为原告而并非案外人云某某。承上,被告提出的抗辩理由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不足以对抗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于2011年10月19日向其借款9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逾期偿还借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90000元并自2012年10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兆恩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刘瑞佩归还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9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0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158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杨兆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士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苏惠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