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贺八刑初字第8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成辉、韦亚记犯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成辉,韦亚记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贺八刑初字第812号公诉机关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成辉,男,1988年11月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瑶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贺州市八步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12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贺州市看守所。被告人韦亚记,男,1984年2月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贺州市八步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12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贺州市看守所。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以八检诉刑诉(2014)8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成辉、韦亚记犯诈骗罪,于2014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5日和1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龚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成辉、韦亚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份,被告人王成辉、韦亚记在明知位于贺州市八步区步头镇保塘村老寨组“公大冲”山场的林木所有人不是冯干仔的情况下(该山场的林木为冯某某所有),由冯干仔(已被判刑)冒充林木所有人将林木卖给王成辉、韦亚记,再由王成辉、韦亚记以13500元的价格将该山场的林木转卖给袁某某。王成辉分得赃款4700元,韦亚记分得赃款4000元,冯干仔分得赃款2000元。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二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成辉、韦亚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成辉、韦亚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份,被告人王成辉、韦亚记在明知位于贺州市八步区步头镇保塘村老寨组“公大冲”山场的林木所有人不是冯干仔的情况下(该山场上的林木为冯某某所有),由冯干仔(已被判刑)冒充林木所有人,伪造一份冯干仔将该林木卖给王成辉的协议。王成辉、韦亚记找来“阿焕”出资合伙向冯干仔“购买”林木,对“阿焕”谎称林木的价格是5000元。王成辉拿到“阿焕”给的5000元后,给了冯干仔2000元,与韦亚记各分得1500元,并由冯干仔在协议上签字。王成辉、韦亚记持该协议对被害人袁某某谎称位于贺州市八步区步头镇保塘村老寨组“公大冲”山场上冯某某的林木是王成辉向冯干仔买来的,然后以13500元的价格将冯某某的林木卖给袁某某。王成辉、韦亚记给了“阿焕”7600元后,王成辉分得赃款3200元,韦亚记分得赃款250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成辉、韦亚记、“阿焕”共同退出赃款13500元给袁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成辉、韦亚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袁某某的报案陈述,证人冯某某、黄某某的证言,同案人冯干仔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杉木转砍协议书,贺州市八步区步头镇保塘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贺州市八步区步头镇林业工作站出具的证明,贺州市八步区步头镇保塘村“公大冲”山场5林班86、87(小班内)杉木伐区调查报告,伐区林分标准地调查表,标准地每木调查表,被告人王成辉、韦亚记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成辉、韦亚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成辉、韦亚记犯诈骗罪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成辉、韦亚记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成辉、韦亚记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成辉、韦亚记积极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成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2015年4月1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韦亚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2015年4月1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龙 杰人民陪审员 黄彬珍人民陪审员 梁燕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雷雨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