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相民一初字第0007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常某甲与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甲,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相民一初字第00072号原告:常某甲,男,1983年2月2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被告:谭某,女,1983年3月3日出生,苗族,住安徽省淮北市。原告常某甲与被告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云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甲及被告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常某甲诉称:我与谭某于2008年12月12日在淮北市烈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10月10日举办婚礼,2010年8月28日生育一��取名常展瑞,2013年4月借款购买淮北市某处2号2栋4单元408室房屋。2014年10月8日,我与谭某签署离婚协议,约定儿子常展瑞由我抚养,谭某无需支付抚养费,某处2号2栋4单元408室房屋归我所有,我向谭某支付15万元。我借款向谭某支付15万元后,谭某迟迟不去办理离婚及房屋过户手续并多次要求改变离婚协议的内容。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我与谭某离婚;2、婚生子常展瑞由我抚养,谭某无需支付抚养费;3、双方财产按照离婚协议进行分割。谭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2005年相识,在2012年之前夫妻感情很好,后来因为常某甲与其单位同事有不正当关系才产生矛盾。经审理查明:常某甲与谭某于2005年通过网络相识,2008年12月12日在淮北市烈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10月10日举办婚礼,2010年8月28日生育一子取名常展瑞。2013年4月借款购买淮北市某处2号2栋4单元408室房屋。后因谭某认为常某甲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而逐渐产生矛盾。现常某甲以感情不和、夫妻关系无法维系为由起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常某甲提交的结婚证、户口簿复印件、常展瑞出生证明,谭某提交的通话记录、照片等证据以及双方庭审陈述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判决准予或不准予离婚的标准。常某甲与谭某系通过网络自由恋爱,相识三年后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前感情基础较好。结婚初期双方夫妻感情很好,后期因感情纠葛发生矛盾吵闹,致夫妻感情受到影响。夫妻共同生活期间,产生矛盾是难免的,只要双方以后能多交流沟通,做到互谅互让,能够珍惜夫妻感情,多从有利于家庭的角度着想,夫妻和好尚有可能。且常某甲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常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常某甲与被告谭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5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775元,由原告常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云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高 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