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昌刑初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被告人田吉财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田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昌刑初字第296号公诉机关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男,1963年4月1日出生,吉林市人,汉族,住吉林市昌邑区。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刘继峰,吉林德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田某某,男,1969年10月8日出生,吉林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吉林市昌邑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以吉昌检刑诉字(2014)第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0月21日立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并申请伤残等级等鉴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邴复新、杨颖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刘继峰、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3日1时20分许,被告人田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双狮AX110型二轮摩托车,沿位于吉林市昌邑区的空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中央储备粮库北侧500米处时,与同方向骑自行车的宋某某相撞。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宋某某车祸致蛛网膜下腔出血,损伤程度构成轻伤;右眼眶内侧壁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右侧肋骨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胸8、9椎体棘突骨折,胸9-11椎体右侧横突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田某某静脉血中检出酒精含量(乙醇),含量为198mg/100ml。经吉林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昌邑区大队认定:被告人田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宋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相关书证及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田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予以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诉称,被告人田某某驾驶机动车将其撞伤,造成其四处轻伤,住院治疗四次,住院217天。鉴定为胸部损伤构成拾级伤残,腰部损伤构成拾级伤残,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要求被告人田某某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3459.79元、误工费12916.64元、护理费3800.65元、交通费1380元、鉴定费检查费3613.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700元、残疾赔偿金66823.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767元,后续治疗费8500元、营养费3000元,总计152961.40元,并提供了相关书证。被告人田某某供认犯罪事实,未作辩解;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称数额过大,无法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3日1时20分许,被告人田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双狮AX110型二轮摩托车,沿位于吉林市昌邑区的空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中央储备粮库北侧500米处时,与同方向骑自行车的宋某某相撞。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宋某某车祸致蛛网膜下腔出血,损伤程度构成轻伤;右眼眶内侧壁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右侧肋骨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胸8、9椎体棘突骨折,胸9-11椎体右侧横突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田某某静脉血中检出酒精含量(乙醇),含量为198mg/100ml。经吉林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昌邑区大队认定:被告人田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宋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系吉林市昌邑区城镇居民,系吉林市醇龙化业劳务有限公司劳务派遣工。因本案受伤后,于2013年9月23日到吉林市中心医院救治,同年10月15日出院,共住院22天,期间二级护理22天;于2014年4月24日到吉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5月7日出院,共住院13天,期间二级护理13天;在中心医院治疗期间共支付医疗费22518.79元。于2014年1月16日到吉林月潭康复医院住院治疗,同年4月16日出院,共住院90天;于2014年5月20日到吉林月潭康复医院住院治疗,同年8月20日出院,共住院92天;支付鉴定费3350元,支付检查费263.52元,支付交通费1380元。经吉林江城司法鉴定所鉴定:宋某某胸部损伤构成拾级伤残,腰部损伤构成拾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8500元;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案件提起和抓捕经过及受案登记表,载明案件的破获过程。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单,载明被告人田某某的驾驶证已被注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载明事故现场情况。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被告人田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宋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户籍信息,载明被告人的身份信息。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技术检验报告,载明从送检的田某某静脉血中检出酒精(乙醇),含量为198mg/100mL。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载明宋某某车祸致蛛网膜下腔出血,损伤程度构成轻伤;右眼眶内侧壁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右侧肋骨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胸8、9椎体棘突骨折,胸9-11椎体右侧横突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载明事故现场情况。道路交通事故痕迹物证勘验笔录,载明勘验记录及分析意见。证人骆某某证言,2013年9月23日18时左右,在江北12中附近的一个小吃部和田某某吃的饭。田某某大概喝了两瓶啤酒,11时左右喝完的,饭后,我和我爱人一起坐车,让田某某跟我们一起坐车走,他说我没喝多少酒没什么事,我自己骑车没什么事,这样我们就先走了。被害人宋某某陈述,2013年9月23日1时20分,我下班其自行车沿经开区空港路由南向北骑行,我听到身后有一辆摩托车的声响,我想可别撞到我,这时我就感觉我被摩托车撞飞了起来,从摩托车上飞了过去,右侧脑部先着地的。脑部、胸部、腿部都有伤。被告人田某某供述,2013年9月23日1时20分左右,我和陈强、谢柏达、骆某某四个人在江北12中学附近的一家串店吃的饭,并喝了酒。之后我驾驶无号牌双狮AX100型二轮摩托车往双吉方向走,沿空港路由南向北行驶,在昌邑区空港路中央储备粮库北侧500米处的地方,发生了交通事故,现在我都想不起了怎么撞的自行车和人,等我清醒的时候我都在医院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提供住院病案、中心医院票据、购药发票、鉴定费票据、伤残等级鉴定书、户口本复印件、房产证、低保证明、困难证明、误工费证明、收入证明、银行流水、交通费票据等证据。本院对控辩双方就刑事部分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被告人田某某危险驾驶的作案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相关书证及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田某某亦供认不讳,对以上证据没有异议。故对此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对附带民事诉讼原被告双方就附带民事部分事实和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住院病案、医院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伤残等级鉴定书、户口本复印件、房产证、低保证明、困难证明、误工费证明、收入证明、银行流水等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并且被告人无异议,故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纳、采信。对于其提供的购药票据因非正式发票,形式不合法,故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请求的医疗费,因有住院病案、医院票据等证据证实的数额为22518.79元,应予支持;因宋某某住院治疗217天,其中二级护理35天,根据其住院天数、护理级别及相关标准计算,其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21700元(100元/天×217天)及住院护理费3800.65元(108.59元/天×217天)元,应予支持;其请求的交通费1380元、鉴定费3350元、检查费263.52元,因有相关票据证实,本院应予支持;其请求的误工费12916.64元,因有收入证明、银行流水等证据证明,应予支持;其请求的后续治疗费8500元,有鉴定意见予以证明,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其请求的残疾赔偿金,因被害人宋某某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因被告人田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伤住院治疗,被告人田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并经鉴定宋某某两处损伤构成拾级伤残,应确定其中一处拾级伤残为伤残赔偿指数,另一处拾级伤残应确定伤残赔偿比例为2%为宜,故应支持的残疾赔偿金为53459.04元(22274.6元/年×20年×(10%+2%)];其请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其为能提供证据证明无生活来源又无劳动能力,故本院不予支持;其请求的营养费,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本院予以支持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请求的经济损失为127888.64元。对于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某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被告人田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四处轻伤,其中两处损伤构成拾级伤残,给他人造成严重的伤害后果,其犯罪情节严重;同时被告人田某某对他人的经济损失拒不赔偿。综合考虑被告人田某某给他人造成的危害后果及未予赔偿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三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田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5年4月8日止。其中折抵刑期七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田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27888.6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单连红代理审判员 历建山人民陪审员 王 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张美佳提出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