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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民二初字第42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唐圣华与廖学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圣华,廖学军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民二初字第425号原告唐圣华。被告廖学军。原告唐圣华与被告廖学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孔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圣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廖学军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原告唐圣华为被告廖学军位于嘉禾县城金田路租用门牌号为41号的门面制作货架,总价款为5545元,经结算尚欠4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3年7月在龙潭市场二楼办公室出具一张欠条给原告,但该欠款至今未给付原告。特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由被告廖学军于2013年7月11日出具给原告唐圣华欠装修费4000元的欠条一张。被告廖学军未到庭,亦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被告廖学军租用嘉禾县城金田路4号门面,并要原告唐圣华为其装修,做货架等,共计费用为5545元,后经结算下欠原告4000元。同年7月11日被告出具一张欠条给原告,内容为:“今欠到唐圣华装修费计人民币肆仟元整(4000元)在2013年8月30日前归还”。之后,被告给付了原告2000元,其余2000元至今未还。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唐圣华与被告廖学军口头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装修门面及安装货架,被告给付原告装修款,原、被告之间实际上形成了一种合同关系。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装修,被告应给付原告装修款。经结算,被告至今仍欠原告装修款2000元,已构成违约,被告应履行给付原告装修款的义务。因此,对原告庭审中要求被告给付装修款2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诉请中要求被告给付装修款4000元的请求,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廖学军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后,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廖学军给付原告唐圣华装修款2000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驳回原告唐圣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廖学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孔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斌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八条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中有关质量、期限、地点或者价款约定不明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内容不能确定,当事人又不能通过协商达成协议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质量标准履行,没有国家质量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履行。(二)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给付一方的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的所在地履行。(四)价款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履行;没有国家规定价格的,参照市场价格或者同类物品的价格或者同类劳务的报酬标准履行。合同对专利申请权没有约定的,完成发明创造的当事人享有申请权。合同对科技成果的使用权没有约定的,当事人都有使用的权利。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