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夏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谷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谷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夏刑初字第20号公诉机关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谷某某,男,1989年7月20日出生于河南周口市,汉族,初中二年级文化,无业,现住河南省周口市。2014年1月3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依法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5日被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以银西检公诉刑诉(2014)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谷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梅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谷某某醉酒后驾驶宁ABQ7**号车沿同心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怀远路口处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谷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2.65mg/100ml。据此,指控被告人谷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出对被告人判处五个月拘役以下、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并当庭出示相应的证据支持指控。上述事实,有血醇检验鉴定报告、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交通事故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张鹏飞证言、被告人谷某某供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谷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谷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提出的量刑建议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被告人血液酒精含量超过200mg/100ml,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了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谷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金菁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敏附本案判决所适用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第5页共5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