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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商)初字第1452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云南永茂投资有限公司与中瑞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质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南永茂投资有限公司,中瑞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质押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商)初字第14528号原告云南永茂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龙泉路7号金太阳电脑城1204号。法定代表人刘发宪,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云波,云南治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章碧,云南治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瑞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定门西滨河路9号中成大厦901.法定代表人汪礼彬,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苏庄,男,1954年11月5日出生,中瑞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务总监。原告云南永茂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中瑞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质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衍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章碧,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苏庄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5月22日签订编号为中瑞信质字(2013)011-1号反担保股权质押合同,原告将持有的昆明市盘龙区茂恒小额贷款有限公司38%股份作为质押,为昆明市盘龙区茂恒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国家开发银行3000万元借款向被告提供反担保,并在昆明市盘龙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股权质押登记,领取了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编号为(盘工商)股质登记设字(2013)第00108号)。2014年5月,昆明市盘龙茂恒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按期清偿了银行3000万元贷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配合原告向工商部门办理股权出质注销登记手续,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配合原告向工商部门办理原告出质股权的注销登记手续,要求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反担保股权质押合同及股权出质设立通知书,还款凭证及银行贷款结清说明。被告答辩称,认可原告所述事实及诉讼请求,但称因种种原因被告暂无法配合办理,故请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反担保股权质押合同,合同约定昆明市盘龙区茂恒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恒公司)拟与贷款银行签订借款合同,贷款金额3000万元。被告就借款合同为茂恒公司的履约还款与贷款银行签订了保证合同,原告同意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的所有约定,并同意就被告出具的保证合同约定事项及其他相关事项为茂恒公司提供反担保,原告愿意以其持有的茂恒公司股权作质押,被告担保的债权为3000万元,反担保责任范围为被告因保证合同而承担的担保责任以及被告因此遭受的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反担保质权因融资期限届满,担保债权得到全部清偿而消灭。2013年6月13日,原告与被告经昆明市盘龙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原告持有的茂恒公司股权的出质登记手续,并取得了编号为(盘工商)股质登记设字(2013)第00108号的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2014年5月22日,茂恒公司按期偿还了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3000万元贷款的全部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反担保股权质押合同及股权出质设立通知书,还款凭证及银行贷款结清说明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反担保股权质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相应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办理了原告股权的出质登记手续。现茂恒公司已按期偿还了银行全部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的反担保质权即应消灭,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配合原告到向工商部门办理原告出质股权的注销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瑞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配合原告云南永茂投资有限公司办理原告云南永茂投资有限公司持有的昆明市盘龙区茂恒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股权的出质注销登记手续。诉讼费三十五元,由被告中瑞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叶衍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金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