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房民初字第00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颜永秀与刘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永秀,刘非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初字第00244号原告颜永秀,男,1985年2月11日出生。被告刘非,男,1987年6月18日出生。原告颜永秀诉被告刘非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小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永秀,被告刘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永秀诉称:2014年6月26日18时许,在房山区××村×街×号院申通快递,被告以莫须有的罪名无故辱骂殴打原告,导致原告身心受伤,原告为了保护自己的人身安全与合法权益打电话报警,经房山公安分局调解,被告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当面向原告认错道歉,原告见被告当时有悔过之意,原谅被告的过错且与被告签订协议,被告负责给原告医药营养费3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医药营养费,被告藐视殴打原告签订的协议,无故拖欠,原告至今未拿到医药营养费,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医药营养费3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非辩称:我对原告的起诉没有意见,但是我现在没有钱,今年2月底才能给原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雇员和雇主关系。2014年6月26日18时许,原、被告在房山区城关街道北市村因工作问题发生纠纷,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后原告向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城关派出所报警,后经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城关派出所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刘非负责给付颜永秀医药费钱300元”。双方均在该调解协议上签字。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医药费300元。庭审中,被告认可其殴打原告的事实,同意给付原告300元医药费,但主张自己现在没钱,要求在2015年2月底将上述款项给付原告。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房山公安分局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人身权利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和赔偿责任。原、被告因工作问题发生纠纷,后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给原告造成人身损害,故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颜永秀医药费三百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刘非负担(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小芹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韩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