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虎民一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东莞市闰鑫线缆设备有限公司与曾达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闰鑫线缆设备有限公司,曾达有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虎民一初字第179号原告:东莞市闰鑫线缆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刘洪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亚明,湖南人和(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少谋,湖南人和(东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曾达有,男,汉族,1966年10月19日出生,住广西兴业县。原告东莞市闰鑫线缆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闰鑫公司”)诉被告曾达有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谭亚明、刘少谋、被告曾达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闰鑫公司诉称:曾达有于2014年8月9日经朋友介绍来闰鑫公司处申请做临时工,与闰鑫公司口头约定工资150元/日,工资以现金支付方式日结。2014年8月19日下午,曾达有领取工资离开闰鑫公司后就再未来过做工。在此期间,曾达有未向闰鑫公司提供有效身份证件及照片。而闰鑫公司的正式员工均需签订劳动合同并发放工牌,因工厂需完成接收的订单任务,在现有人员及时间限制内无法完成订单的情况下需要额外招收厂外人员临时做工完成任务。此种临时工的做工方式在东莞各厂属常见,以此种临时工做工方式谋生者在东莞也很多。综上,仲裁庭以闰鑫公司未能提供“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管理的”,片面采取曾达有单方说辞认定本案事实,在曾达有未提出任何用工证据的情况下,作出了缺乏事实依据的裁决。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闰鑫公司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闰鑫公司无需向曾达有支付赔偿金42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650元、医疗费523.8元;2.本案诉讼费由曾达有承担。被告曾达有辩称:曾达有同意仲裁裁决的结果,闰鑫公司应当向曾达有支付仲裁裁决的款项。经审理查明:曾达有主张于2014年6月16日入职闰鑫公司处工作,担任车床员工,用考勤卡考勤,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每天工作8小时、每月工作28天的情况下月薪为4200元,算起来日工资为150元/天,加班费按12元/小时计算,工资通过现金形式发放;2014年6月份工作了11天,领取工资1650元,7月份工作了19.5天(因受伤于7月12日回厂工作),加班15.5小时,领取工资3139元,8月份工作了14天,加班14小时,领取了工资2344元;曾达有工作至2014年8月19日离职,因为之前因工受伤,治疗一段时间没有治疗好,闰鑫公司就让曾达有回去上班,后来又说受伤很久未好,让曾达有去别的地方找工作,于2014年8月19日辞退了曾达有。曾达有提交了考勤卡复印件、工资单录音、录像予以证明。闰鑫公司主张,曾达有于2014年8月9日到闰鑫公司做临时工,口头约定工资为150元/天,做一天支付一天的工资,每天工作8小时,上班时间与其他工人一样,没有考勤,由带班负责管理曾达有;曾达有于2014年8月19日领取完工资后就再也没有来做工,因没有支付凭证,闰鑫公司已记不清楚具体共向曾达有支付了多少工资。闰鑫公司提交了工资表、其他员工厂牌、简历表,证明曾达有只是临时工而非正式员工。曾达有主张提交的录像中对话对象为闰鑫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洪国,曾达有说到“来之前你同我说4200一个月,28天、8个小时是吧?”刘洪国回答到“4200是没错,那是综合工资……综合工资4200、28天,加班的话28天加个3天或者4天班,你加班只加两个小时……。”另外两段录音显示不出时间和地点,对话人身份也无法判断。闰鑫公司对曾达有提交的录音、录像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但不申请鉴定。曾达有于2014年12月1日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虎门仲裁庭申请仲裁,要求闰鑫公司支付2014年7月16日至2014年8月19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650元、赔偿金4200元、代通知金4200元、医疗费523.8元。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虎门仲裁庭经审理作出东劳人仲院虎门庭案字(2014)89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由闰鑫公司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天内支付曾达有如下款项:(1)赔偿金4200元;(2)2014年7月16日至2014年8月1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650元;(3)医疗费523.8元。二、驳回曾达有的其他仲裁请求。闰鑫公司因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曾达有提交了疾病诊断证明书和医疗费发票,主张因感冒、发烧在2014年8月9日、10日、12日、17日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共523.8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工资发放表、厂牌、简历表,被告提供的考勤卡复印件、工资单、录音、录像及文字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诊断证明书、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和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分析如下:关于曾达有与闰鑫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闰鑫公司主张曾达有于2014年8月9日到闰鑫公司做临时工,但闰鑫公司提交的工资发放表、其他员工厂牌、简历表均不能证明曾达有系临时工,且其主张曾达有每天工作8小时,上班时间与其他工人一样,由带班负责管理,则说明闰鑫公司与曾达有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从曾达有提交的录像中的对话内容可见,刘洪国确认曾达有是上班28天综合工资为4200元/月以及要求的加班情况,与曾达有主张的工资情况相一致,与闰鑫公司主张的“工资为150元/天,做一天支付一天的工资”不一致,在闰鑫公司不申请鉴定的情况下,本院依法采信录像中的对话内容。结合上述分析,本院认定曾达有与闰鑫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闰鑫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提交曾达有入职资料、工资台帐、考勤记录、离职资料等情况,但闰鑫公司未能提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在合理范围内采信曾达有对于入职时间、工资情况、考勤情况的主张。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曾达有2014年6月16日入职,闰鑫公司应当于2014年7月15日前与曾达有签订劳动合同,而闰鑫公司未与曾达有签订劳动合同,应当从2014年7月16日起向曾达有支付二倍工资。曾达有于2014年8月19日离职,其主张2014年6月份工资1650元,7月12日至31日的工资3139元,8月1日至19日工资2344元,在闰鑫公司未能提交曾达有的工资明细的情况下,按照曾达有主张的工资数额,计算出2014年7月16日至2014年8月19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为:3139元÷20天×16天+2344元=4855元。仲裁裁决闰鑫公司向曾达有支付2014年7月16日至2014年8月1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650元,曾达有未因不服仲裁裁决而起诉,视为服从仲裁裁决,本院予以确认,故闰鑫公司应向曾达有支付2014年7月16日至2014年8月1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650元。关于医疗费的问题。闰鑫公司没有为曾达有购买社保,但根据《东莞市社会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参保人连续参保并足额缴费满2个月的,从参保缴费第3个月起可按规定享受社区门诊、住院及特定门诊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曾达有于2014年6月16日入职,按照《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第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30日内为其职工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因此,曾达有于2014年8月9日起因感冒发烧进行门诊治疗尚未达到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的条件,故其主张闰鑫公司承担医疗费523.8元,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金的问题。针对离职原因,曾达有主张闰鑫公司让曾达有去别的地方找工作,于2014年8月19日辞退了曾达有。但其提交的录音显示不出时间和地点,对话人身份也无法判断,故曾达有未能举证证明其系被闰鑫公司违法解雇的。闰鑫公司主张曾达有于2014年8月19日领取完工资后就再也没有来做工,但也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因此,闰鑫公司与曾达有均无法证明曾达有的离职原因,可视为闰鑫公司提出且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的规定,闰鑫公司应向曾达有支付经济补偿金。曾达有主张闰鑫公司支付赔偿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曾达有于2014年6月16日入职,2014年8月19日离职,2014年6、7、8月均未正常出勤,闰鑫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曾达有的工资情况,故本院依法根据曾达有主张的、录像对话中所反映的曾达有的工资约定,即月工资4200元来计算经济补偿金,计算为:4200元×0.5个月=2100元,闰鑫公司应向曾达有支付经济补偿金2100元。综上所述,依照前述所援引之法律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东莞市闰鑫线缆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曾达有支付2014年7月16日至2014年8月1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650元;二、原告东莞市闰鑫线缆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曾达有支付经济补偿金2100元;三、驳回原告东莞市闰鑫线缆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东莞市闰鑫线缆设备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宋 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奕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