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江民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江民初字第131号原告:李某某。被告:袁某某。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润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1987年7月在中江县永安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1987年8月16日生育长子袁某甲,2008年2月14日生育次子袁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双方年龄差距大,再加之被告时常饮酒,且酒后经常打骂原告,因此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相处一直不和睦,并导致双方从2013年10月14日至今分居生活。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次子袁某乙由原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袁某某辩称:我与原告的夫妻感情一直很好,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袁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87年7在中江县永安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于1987年8月16日生育长子袁某甲,2008年2月14日生育次子袁某乙(现随被告共同生活)。2013年10月下旬至今,原、被告分居生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一致陈述及经本院确认的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中江县永安镇人民政府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主张“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但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被告亦不予认可。原、被告不符合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离婚条件,原告诉请离婚,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袁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润刚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丁小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