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巴民二终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张寿军与巴州农博士农贸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寿军,巴州农博士农资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巴民二终字第2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寿军,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陆金泉,新疆正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巴州农博士农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顾月梅,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闵志龙,新疆西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华,新疆西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寿军、巴州农博士农资有限责任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14)库民初字第25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寿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陆金泉、上诉人巴州农博士农资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闵志龙、邓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6月25日原告至被告位于海宝批发市场农资经销店欲为其承包种植的枣园购买农药,被告工作人员薛毅实地查看后,安排店内工作人员丁建芸为原告开具2瓶海绿素(每瓶500毫升)、5袋禾丰硼(每袋50克)、四袋赤霉酸结晶粉(每袋1克)、15袋展透(每袋5克)、2瓶毒死蜱(每瓶250毫升)、1瓶2%阿维菌素(每瓶500克)、8袋滴灌锌(每袋1000克)药物配方及用量单。2014年6月26日原告将七种药物混合用机动喷雾器向枣树叶面喷施,次日上午喷施完毕,下午即发现枣树叶片卷曲,原告电话通知薛毅,薛毅嘱其速喷施清水,原告即向枣树喷施清水,但仍造成全园枣树不同程度普遍发生枣树叶片、花、幼果受害,而导致叶片卷曲、产生褐斑、枣花干枯、幼果脱落。2014年6月30日原告委托新疆农林牧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4年7月8日新疆农林牧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张寿军种植的枣园受害的原因是多种农药和肥料混合使用后,浓度过高造成的;受害程度为全园不同程度普遍发生,且对来年的生长和结果有一定的影响;张寿军种植的35亩枣园共计损失价值为61595.6元。其中本年度枣果损失的价值为59795.6元;枣园喷洒药肥的物化和人工费用的损失为185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员工开具的配方单及用量单、新疆农林牧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认为:《农药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农药经营单位应当向使用农药的单位和个人正确说明农药的用途、使用方法、用量、中毒急救措施和注意事项。”被告工作人员经现场查看,为原告开具药肥配方及用量单,但没有证据证明其向原告告知混合用药的注意事项及滴灌锌不能喷洒,基于对被告工作人员的盲目信任原告误以为七种药肥可以混合喷洒使用,终因药肥混合使用后浓度过高,造成枣树叶片、花、幼果受害,而导致叶片卷曲、产生褐斑,花干枯,幼果脱落,被告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本人多年从事农业生产,应当具有一定的药物使用知识,在被告工作人员开具药肥配方及用量单后,未被明确告知七种药肥能否混合使用及混合使用应当注意事项的情况下,特别是滴灌锌从名称就可以看出不能喷洒使用,轻率的将七种药肥混合使用,导致枣树受损其亦有一定的责任。新疆农林牧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虽然属于原告单方自行委托,但新疆农林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过程通知被告参与,且被告已充分进行陈述,而且被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足以反驳该意见书,又未申请重新鉴定,故该鉴定意见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巴州农博士农资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寿军损失47317元(原告经济损失67596的70%)。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张寿军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30%的责任无依据。上诉人到被上诉人单位去买药,被上诉人派专业技术员薛毅到上诉人的果园实地查看了果树,然后给上诉人开具了七种药肥,口头告知七种药肥混合喷施,并让丁建芸给上诉人出具了配方及用药单。用药单并未注明七种药要分开喷施,上诉人是按技术员的配方进行喷药,一审法院按一般的常识来推理上诉人有一定的责任显然是错误的。上诉人的损失完全是由被上诉人造成的,根据《农药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被上诉人有义务对提供配方做出明确的警示和表明正确使用。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赔偿67596元。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上诉人巴州农博士农资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上诉人张寿军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方不应当承担责任,请求予以驳回。上诉人巴州农博士农资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发生买卖关系之后,上诉人仅对自己提供的商品质量负责。而上诉人提供的商品质量完全合格,上诉人认为自己已经完全履行了义务。在本案并未查清以上事实的基础上原审法院想当然的认定上诉人承担70%的责任无任何依据。根据《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规定农药使用者应当严格按照产品标签规定的剂量、防治对象、使用方法、施药适期、注意事项施用农药,不得随意改变。因此被上诉人应当对商品使用方法是否得当自己负责。原审法院以鉴定调查结果的损失数额计算是错误的。鉴定损失的时间是2014年6月30日,果树还未收获,该损失额不是原告因药害造成的的实际减产损失,而是假设按照当年药害后的颗粒无收状况计算的。对于人工费用也是按照理论数据进行的计算,并不是原告实际已经产生的损失。上诉人认为该部分鉴定结论不能做为定案依据。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在依法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重新给予公正裁决。上诉人张寿军答辩称,损失应当由农博士公司赔偿,是农博士公司配的药开的处方,我方按照处方用药后导致用药过量,鉴定机构对其也进行了询问。鉴定的程序和过程都是比较客观的,请求法院支持我们的上诉请求。本案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张寿军提供一份证据,红枣高产施肥手册,证明:薛毅是技术人员,上诉人是按照薛毅的要求买的药,根据薛毅的处方打的药,农博士公司质证意见不认可。上诉人农博士提供证人陈志荣出庭作证,证明:2014年6月23日在农博士拿药与张寿军拿的药差不多用药后未发生异常,上诉人张寿军质证意见不认可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造成果树损害的原因是谁的责任所致。综合本案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巴州农博士农资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实地查看后,为上诉人张寿军开具药肥配方及用量单,作为专门销售农药的商家负有向原告告知混合用药的注意事项,并强调滴灌锌不能喷洒的义务,但上诉人巴州农博士农资有限责任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履行了该义务,故上诉人巴州农博士农资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上诉人张寿军在上诉人巴州农博士农资有限责任公司处开具药肥配方及用量单后,在使用农药的过程中,对于滴灌锌这种从名称就可以看出不能喷洒使用的农药,上诉人张寿军却轻率的将七种药肥混合使用,导致枣树受损,其自身亦有一定的责任,其应当承担次要责任。一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在认定主次责任后行使自由裁量权判令两上诉人分别承担30%及70%的责任,无不妥,故两上诉人关于承担责任比例不适当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巴州农博士农资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以鉴定调查结果的损失数额计算错误,该部分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问题。本院认为,新疆农林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过程中通知上诉人张寿军与上诉人巴州农博士农资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参与,上诉人巴州农博士农资有限责任公司已充分进行陈述;上诉人巴州农博士农资有限责任公司未申请重新鉴定,又未提供足以反驳该意见的证据,故该鉴定意见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96.88元,由上诉人张寿军负担306.98元,上诉人巴州农博士农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489.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来永存审 判 员 刘 燕代理审判员 赵艳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佘梦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