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民二(商)初字第2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上海紫天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与才塑高分子材料(上海)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紫天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才塑高分子材料(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二(商)初字第2239号原告上海紫天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陈良,总经理。被告才塑高分子材料(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工业园区。原告上海紫天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才塑高分子材料(上海)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4年12月11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明华独任审判。2015年1月14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陈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紫天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4月,原、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进行进出口业务的承运。被告承诺在2014年8月31日前付清运费人民币109,523元,但届期未付。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运费109,523元。原告为此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于2014年5月5日开给案外人上海玉洲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洲公司)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一张,价税金额为104,350元,以此证明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将发票开给玉洲公司但遭其拒收的事实;2、被告于2014年5月28日出具的《承诺函》原件一份,载明:被告承诺于2014年8月31日前付清原告货物运输空运代理费109,523元(其中出口空运费104,350元,进口运费5,173元),以此证明被告承诺付款的事实。被告才塑高分子材料(上海)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以书面形式辩称,己方自2013年10月始与玉洲公司合作经营,开票、收款均由玉洲公司完成,玉洲公司借用了被告的出口权,故诉讼主体应为玉洲公司而不是被告。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开庭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承诺函》反映了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对其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未按约支付运费,显属不当,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当庭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第二、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才塑高分子材料(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紫天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运费109,52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90.40元,减半收取计1,245.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明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纪 月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