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金永象商初字第40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楼刚与楼创、叶芝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刚,楼创,叶芝华,何文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永象商初字第403号原告楼刚。被告楼创。被告叶芝华。被告何文学。委托代理人胡盈丽。原告楼刚为与被告楼创、叶芝华、何文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晓独任审判,分别于2014年12月26日、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楼刚及被告何文学的委托代理人胡盈丽二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楼创、叶芝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楼刚起诉称:被告楼创、叶芝华系夫妻关系,该二被告从2009年起多次向原告借款。2011年11月1日经结账,被告楼创、叶芝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20万元,并出具了借款金额分别为65万元、100万元、55万元的三份借条。双方在65万元的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从2011年1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月利率为1%,并由被告何文学签字确认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现经原告催讨,三被告均未归还。故诉请依法判令:1、由被告楼创、叶芝华归还借款65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1年11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2、由被告何文学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楼创、叶芝华未作答辩。被告何文学答辩称:担保属实。但据其了解,被告楼创、叶芝华已还款,且因原告与被告楼创之间来往账目较多,经再次结账于2013年7月13日重新出具了借条(金额20万元),其不再承担担保责任。原告楼刚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被告楼创、叶芝华的婚姻状况材料复印件四份,用以证明二被告于2000年9月15日登记结婚,于2007年6月12日登记离婚,又于2007年6月14日登记结婚,再次于2013年7月26日登记离婚的事实。2、2011年11月1日借条原件、2011年11月15日借款抵押协议原件及2011年11月16日还款抵押协议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楼创、叶芝华向原告借款6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1年1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由被告何文学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将其坐落于永康市象珠镇颐苑小区别墅a330号一幢作为抵押物;2011年11月16日,原告与被告楼创、叶芝华针对2011年11月1日对账后尚欠的220万元约定还款方案的事实。被告何文学的质证意见:对证据2中的还款抵押协议不清楚,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双方并没有去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且抵押物现未在原告名下。要求算总账,如果被告无法提供全部明细,败诉责任由其承担。被告何文学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a、2012年11月8日交易明细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楼创于2012年11月8日将200万元转入原告的银行账户用于还款,本案借款已全部结清的事实。b、2012月9月24日浙江省农村合作银行存款分户明细查询单原件二份,用以证明被告楼创通过其经营的永康市荷园金属压延厂的银行账户向原告的妻子蒋云飞转账200万元、100万元,共计300万元用于还款的事实。c、2013年3月8日浙江省农村合作银行存款分户明细查询单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楼创向原告汇款200万元的事实。d、2013月3月15日浙江省农村合作银行存款分户明细查询单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楼创通过其经营的永康市荷园金属压延厂的银行账户向案外人梅永哲转账300万元,该款系原告借给梅永哲的借款,是被告楼创帮原告转的,也系归还借款的事实。e、2013年7月1日、2014年3月31日浙江省农村合作银行存款分户明细查询单打印件二份,用以证明被告楼创向原告汇款200万元、300万元,共计500万元的事实。f、农行转账交易明细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7月13日被告楼创向永康市鑫刚电动磨具厂的法定代表人楼福能转账3万元,说明双方是有账目往来,因此原告所说的被告楼创与永康市鑫刚电动磨具厂的账目并非均系与原告之间的账目;2012年8月25日、2013年3月12日被告楼创转账给原告20万元、38200元,证明双方部分的账目往来(说明:因没能拉取全部账目往来明细,所以不知道该两笔转账的用途)的事实。原告楼刚的质证意见:对证据a、b、c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均系借条之后的借款,与本案无关。对证据d、e、f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证据d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证据e、f均无加盖银行公章。永康市鑫刚电动磨具厂自创办以来都是其在管理,其父亲楼福能只是挂名,其和被告楼创的资金往来基本都是通过该厂的银行账号转入被告楼创本人或是被告楼创开办的永康市荷园金属压延厂的银行账号,然后被告楼创将款项还到其个人银行账号。并提交如下证据:3、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科技园支行出具的转账明细原件、永康市鑫刚电动磨具厂的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该厂出具的证明原件、永康市荷园金属压延厂工商登记材料打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2012年10月9日,原告通过永康市鑫刚电动磨具厂的银行账户(账号为12×××57)将200万元转入被告楼创经营的永康市荷园金属压延厂的银行账户(账号为20×××73),该款与永康市鑫刚电动磨具厂无关,系该厂受原告指示交付给被告楼创的借款的事实。证据a系归还证据3的款项。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科技园支行出具的银行转账明细原件一份,用以证明2012年9月24日,原告通过永康市鑫刚电动磨具厂的银行账户(账号为12×××57)将300万元转入被告楼创经营的永康市荷园金属压延厂的银行账户(账号为20×××73)的事实。证据b系归还证据4的款项。5、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科技园支行出具的2013年3月8日银行交易明细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当日通过永康市鑫刚电动磨具厂向被告楼创经营的永康市荷园金属压延厂转账200万元的事实。证据c系归还证据5的款项。6、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科技园支行出具的银行转账明细原件八份、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出具的个人贷款周转易功能申请表及转账明细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通过永康市鑫刚电动磨具厂及其父亲楼福能向被告楼创经营的永康市荷园金属压延厂转账款项的情况,其中2012年5月21日600万元、2012年9月11日500万元、2012年9月18日200万元、2012年10月22日200万元、2012年11月15日100万元、2012年11月20日200万元、2012年11月26日170万元、2013年7月1日200万元、2014年3月31日500万元,双方账目来往很多,本案所涉借款并未归还的事实。被告何文学对证据3-6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大多数系两个厂之间的账目来往,不能证明就是原告与被告楼创之间的账目来往。且出具借条后,双方之间又发生了多次借贷关系,被告楼创已归还多笔借款,既然没有约定还款顺序,应依照法律规定按借款的时间先后顺序来还款,故本案借款已归还。被告楼创、叶芝华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被告楼创、叶芝华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借款是否已还清。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结合庭审陈述,本院认为,第一,原告系借条的持有人,借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条所记载的内容,一般不轻易否定借条的证明力。第二,被告何文学提交的证据仅能反映出被告楼创与原告之间资金往来频繁,且原告提供的证据能与之相互对应,故并不能证明本案借款已全部归还。第三,被告楼创、叶芝华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应当知晓出具借条的相应后果及应负的法律责任,若按被告何文学所主张的借款已如数归还则应收回借条或让对方出具收条以确认本案债权债务消灭。第四,被告何文学提出综上,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6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对被告何文学提交的证据a、b、c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d、e、f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楼创、叶芝华原系夫妻。上述二被告于2011年11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65万元,借款期限从2011年1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被告何文学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以其坐落于永康市象珠镇颐苑小区别墅a330号一幢作为抵押物,但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亦未将上述房产过户给原告。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楼创、叶芝华至今未还,被告何文学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楼创、叶芝华向原告楼刚借款而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据,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楼创、叶芝华向原告楼刚借款65万元逾期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楼创、叶芝华理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按约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何文学为上述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何文学提出本案债务已归还的抗辩主张缺乏充分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楼创、叶芝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楼创、叶芝华归还原告楼刚借款65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1年11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由被告何文学对第一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一、二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楼创、叶芝华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331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楼创、叶芝华负担,由被告何文学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 晓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吕依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