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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梁子湖刑初字第0007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邱长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长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梁子湖刑初字第00072号公诉机关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长安。1988年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1990年因拐卖人口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5年因流氓斗殴被劳动教养一年;2001年因敲诈勒索被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2008年因盗窃罪被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2年3月29日刑满释放。2014年6月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鄂州市公安局梁子湖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经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鄂州市公安局梁子湖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鄂州市第一看守所。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邱长安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0月15日以梁检公诉刑诉(2014)64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长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8日凌晨,被告人邱长安到鄂城区长港镇,将长港小学旁边一家中国移动手机店内的13部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3533元。2014年1月20日晚,被告人邱长安驾驶摩托车到梁子湖区沼山镇新城花园小区,将余细珍的一辆黑色本田125型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2600元。2013年6月24日晚,被告人邱长安到梁子湖区沼山镇沼山菜场,将刘某的一辆红色飞肯125型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4000元。2013年3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邱长安到梁子湖区沼山镇沼山加油站对面的清洁球厂门前,将张某的一辆新日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800元。2014年6月4日,被告人邱长安被公安机关抓获。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的证据有:1.被告人邱长安的供述及辩解。2.被害人金某、刘某、张某、徐某的陈述。3.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盗手机单据,指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4.鉴定意见。鄂州市梁子湖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5.搜查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邱长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193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长安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邱长安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邱长安到鄂州市梁子湖区沼山镇沼山加油站对面的清洁球厂门前,将张某的一辆新日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800元。2013年6月24日晚,被告人邱长安到鄂州市梁子湖区沼山镇沼山菜场,将刘某的一辆红色飞肯125型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4000元。2013年12月8日凌晨,被告人邱长安到鄂城区长港镇,将长港小学旁徐某中国移动手机店内的13部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3533元。2014年1月20日晚,被告人邱长安驾驶摩托车到鄂州市梁子湖区沼山镇新城花园小区,将余细珍的一辆黑色本田125型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2600元。2014年6月4日,被告人邱长安被公安机关抓获。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供述。①2013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在长农盗窃了一个卖移动手机的店子,偷了十几部手机。②2014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在梁子湖区沼山镇新城花园小区5栋2单元13号车库门前,盗窃一辆黑色本田摩托车。后以1400元卖给东沟大包湾一个叫“蕲春”的人。③2013年的一天晚上,具体时间我记不清楚了,我一个人在梁子湖区沼山镇沼山菜市场内(正门的右边)盗窃了一辆红色摩托车。后以600元卖给东沟镇一个叫熊卫兵的人。④2013年3月的一天晚上,我一个人在梁子湖区沼山镇沼山加油站对面的清洁球厂门前,盗了一辆粉红色的电动车,后在葛店街上以600元的价格卖给了一女子。2.被害人陈述。①被害人张某的陈述。2013年3月份我将电动车骑到清洁球厂做事,晚上在厂里睡觉,第二天早上发现车子不见了,我在周围找了一圈,没有看见车子,我后来就报警了。②被害人刘某的陈述。我今天即2013年6月25日5时许,我从家中出来准备骑摩托车去做事,下楼一看,发现摩托车不见了,于是我就报警了。摩托车我是2013年6月24日下午4时停放在沼山镇菜市场北楼楼梯间的,是一辆红色飞肯牌摩托车。③被害人徐某的陈述。昨天下午18时许,我儿子在店里将门锁好后就回家了。今天7点半的时候我一个人到长港街上的中国移动店内去开门,发现店内的卷闸门被强行拉开一尺多,两边用来锁门的挂锁被钢丝钳剪断了。后来我进去发现店内的智能手机都不见了,共约13部手机。④被害人金某的陈述。昨天(2014年1月20日)晚上19时30分,我老公把摩托车(黑色本田摩托车)停在楼下13号商铺门口,今天早上六点半起来的时候就发现车子不见了。3.书证。①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邱长安于2008年因盗窃罪被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2年3月29日刑满释放。②户籍证明。证实案发时被告人邱长安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③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6月4日被告人邱长安在鄂城区被鄂州市公安局梁子湖区分局梧桐湖派出所民警、太和派出所民警抓获。4.部分被盗手机单据。证实部分被盗手机型号、价格等。5.鉴定意见。鄂州市梁子湖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被盗摩托车市场价值情况。6.指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作案现场。7.搜查笔录。证实从被告人家中搜查出被盗手机7部;从鄂州市梁子湖区东沟镇月山村大包湾余其春家搜查出被告人邱长安所盗摩托车一辆。本院认为,被告人邱长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193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邱长安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邱长安到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邱长安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邱长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邱长安的刑期自2014年6月5日起至2015年11月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友春代理审判员  石又旭人民陪审员  王 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仁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