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射兴民初字第00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王某与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兴民初字第00007号原告王某,���人。委托代理人单术兵,江苏德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某甲,工人。原告王某诉被告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亮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单术兵、被告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10月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唐某乙。婚初双方感情尚可,近年来,被告对原告胡乱猜疑,到处宣扬原告有不正当男女关系,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随原告生活,被告贴补抚养费。被告唐某甲辩称:原、被告感情很好,小孩已12岁,被告想维持家庭,故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唐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唐某乙。��姻初期双方感情尚好,近年来,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而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于2014年12月22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结婚多年,应当珍惜夫妻感情。双方虽因生活琐事产生隔阂,但只要加强沟通,互敬互爱,互谅互让,一定能共建幸福和睦家庭。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唐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审判员 顾亮亮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 勇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