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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朝刑初字第343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蒂姆佩恩·斯福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蒂姆佩恩·斯福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朝刑初字第3431号公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蒂姆佩恩·斯福(英文名为DIMPANESIPHO),曾用名罗杰,男,南非共和国公民,1981年5月10日出生,护照号码为A02795735,自述住南非共和国约翰内斯堡州坎坡陶木帕克区朗斯坠特街432号楼。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一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杨鹏,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嘉佑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4)3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蒂姆佩恩·斯福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蒂姆佩恩·斯福及其辩护人杨鹏均到庭参加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世纪佳诺翻译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马琳担任本案英语翻译。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蒂姆佩恩·斯福于2014年8月14日1时许,在本市朝阳区丽都饭店附近,向刘×(男,34岁,北京市人)出售毒品“冰毒”(甲基苯丙胺)1包(净重8.74克),收取人民币5000元时,被当场抓获归案。上述毒品已经鉴定并收缴。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指控被告人蒂姆佩恩·斯福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情节严重,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蒂姆佩恩·斯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的意见为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悔罪,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4日1时许,被告人蒂姆佩恩·斯福在本市朝阳区丽都饭店附近,向刘×(男,34岁,北京市人)出售毒品冰毒(甲基苯丙胺)1包(净重8.74克),收取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后被抓获归案。上述毒品已经鉴定并收缴。起获的移动电话机1部已移送在案。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的证人刘×、杜×、陈×的证言,到案经过,物证照片,扣押、发还清单,侦查实验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毒品检验报告,收缴毒品清单,电子物证检验报告,被告人蒂姆佩恩·斯福的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蒂姆佩恩·斯福法制观念淡薄,明知是毒品而贩卖,且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蒂姆佩恩·斯福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蒂姆佩恩·斯福当庭能够自愿认罪,本院对被告人蒂姆佩恩·斯福所犯罪行酌予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在案的物品一并处理。综上,根据被告人蒂姆佩恩·斯福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十五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蒂姆佩恩·斯福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2018年8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个月以内缴纳),附加驱逐出境。二、在案的移动电话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欢人民陪审员  孙冀鹏人民陪审员  张宝荣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付想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