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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龙法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游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汕龙法刑初字第5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游某某,男,1976年9月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感市人,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9日被羁押,同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汕头市看守所。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龙检诉刑诉(2014)6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丹霞、被告人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游某某在其经营的位于汕头市龙湖区鸥汀市场内的水果摊位,因家庭矛盾与其妻舅柳某某、妻姐柳某甲发生口角,并动手殴打柳某某、柳某甲。被害人丁某甲得知其妻柳某甲被殴打后,于同月19日上午10时许,与其弟被害人丁某某前往鸥汀市场找被告人游某某质问,双方再次发生口角,进而互相持遮阳伞打斗,后被告人游某某持随身携带的一把水果刀追打被害人丁某甲、丁某某,将被害人丁某甲、丁某某刺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丁某甲因锐器作用致腹部穿通伤、全身多处缝合创伤,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被害人丁某某因锐器作用致左背部、右手掌缝合创口,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被告人游某某因外力作用致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同日,被告人游某某被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游某某的妻子柳某乙赔偿了被害人丁某甲、丁某某医疗费和调养费共人民币50000元并履行完毕,被害人丁某甲、丁某某对被告人游某某表示谅解,并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游某某的任何法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丁某甲、丁某某的陈述及辨认;证人柳某甲、柳某乙、柳某某、王小清、李志雄的证言及辨认;公安机关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及缴获作案工具的拍照;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公安机关抓获经过、户籍材料等说明材料;申请书、收条、谅解书;本院询问笔录;被告人游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游某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游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并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本案系因家庭纠纷引发的犯罪,故对被告人游某某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可予采纳。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游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9日起至2015年5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江思聪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郑志鹏附件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