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县民初字第2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湖南韦风高科技有限公司与江苏虎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韦风高科技有限公司,江苏虎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县民初字第2270号原告湖南韦风高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安沙镇毛塘工业园。法定代表人胡新飞,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巍,北京大成(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虎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延陵镇凤凰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陈法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斌,江苏正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鹏程,江苏正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湖南韦风高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韦风公司)与被告江苏虎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虎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退还货款43320元;2、被告双倍返还定金8664元;3、被告赔偿运费6739元、技术人员交通与住宿费3824元、装车人工费4600元、协商退货差旅费1723元,共计损失21886元;4、确认技术人员王庆福、陈凯的工资由被告负担;5、被告返还下批次货物双倍定金中的20000元;6、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要点:被告出卖标的无质量问题;原告损失与被告无关,且部分损失证据不足;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查明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1、2014年4月9日,韦风公司(甲方)与虎劲公司(乙方)签订电动汽车及零部件采购合同。2014年4月28日,双方签订补充合同。上述合同主要内容有:甲方向乙方采购虎劲3号车的车壳、外壳以外的其它整车配套散件;乙方交付的整车车壳(含车架)或钣金散件,在甲方正确施工的前提下,应与乙方提供的各配套件尺寸完全匹配。如出现配件不能整车安装,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负责;运输费用由甲方承担;甲方按当批次订单总金额向乙方支付50%定金,待乙方具备交货条件,发货前乙方根据订单交货时间短信通知甲方付款,甲方付清余款后乙方发货;甲方收到的产品与本合同要求不符,每项目罚款乙方500元,并由甲方视可能造成的影响或后果,有要求乙方退货、换货、维修的权利,退货、换货、维修所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负责;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有争议双方可协商解决,也可直接向甲方注册所在地人民法院依法提起诉讼,胜诉方的律师费用和诉讼开支,由败诉方承担;乙方及时按甲方需求提供有关技术资料、配套信息、上门技术服务。如需上门技术服务时,乙方派员的工资按每人200元/天计算,工资和食宿交通费由甲方负责。2、2014年4月26日,韦风公司向虎劲公司发出订货单,订货包括整车散件3车,单价10580元,新款注塑仪表台,含焊好的车壳、底盘,所有全车散件;整车1台,单价11580元,新款注塑中控台,白色;总价款为43320元。韦风公司于2014年4月27日向虎劲公司支付41660元(含根据约定支付本订单应付定金21660元及下批25个车壳定金20000元),2014年5月6日再次向虎劲公司支付第一批货款21660元。虎劲收款后向韦风公司交付订货单所购货物。经双方协商一致,虎劲公司已向韦风公司退还(还未发货的)第二批货款定金20000元。二、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在于:1、被告所供货物是否有质量问题。原告认为被告已供货物存有���量问题,被告认为无质量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对货物是否有质量问题负有举证责任。原告所提供的韦风已收虎劲3号车存在的质量问题清单上,有技术人员王庆福、陈凯签字确认。庭审中,经本院询问,被告认可王庆福、陈凯系其委派向原告提供技术服务的人员,非被告员工。因被告向原告委派技术人员提供服务是被告履行合同义务的体现,故技术人员王庆福、陈凯所签署的质量问题清单具有真实合法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认定被告所供货物存有质量问题。2、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何认定。原告主张损失共计21886元,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1)关于运费损失,双方合同约定运费由原告负担,原告主张运费损失具有合理性。原告提供承运人林进收条及物流运单各一份,因无运输合同及运费发票佐证,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但考虑到原告已实际支出运费,本���酌情认定运费损失3000元;(2)关于技术人员交通与住宿费,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委派技术人员的交通住宿费由原告负担,原告主张本项损失具有合理性。原告主张交通费1422元,有技术员王庆福、陈凯往返于江苏省丹阳市至湖南省长沙市的高铁票证实,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住宿费2402元,有住宿费发票证实,住宿期间与高铁票往返时间吻合,且住宿费标准在湖南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住宿费标准内,故予以认定。本项目合计3824元;(3)关于人工费,本项目因卸货及组装产品过程中产生,原告主张本项损失具有合理性。但原告提供组装、拆装工资表,系自行载明的工时,无法准确区分被告产品与其他公司产品各自所需工时。故根据原告已支出工时费实际,酌情认定人工费2000元;(4)关于协商退货差旅费,本项损失产生在2014年5月28日被告委派的技术人员确认质量问��之后,原告主张该项损失具有合理性。其中三晚住宿费共521元有住宿费发票证实,乘坐高铁支出978.5元有高铁票证实,其他市内交通费222.5元有交通费发票证实,且在湖南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市内交通费每天80元标准内,故本项损失认定1722元;(5)关于律师代理费,双方合同约定胜诉一方的律师费用和诉讼开支由败诉方承担,原告主张该项损失具有合理性。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5000元有委托代理协议、律师服务费发票予以证实,且收费标准在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内,故予以认定。综上,共认定原告因履行合同造成的损失15546元。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电动汽车及零部件采购合同和补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出卖的电动汽车及零部件存有质量问题,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合同约定原告收到的产品与合同要求不符,有权要求被告退货,所造成的损失由被告负担。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4332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原告应同时将被告所供电动汽车及零部件退还给被告。根据法律规定,定金和损失赔偿的数额总和不应高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第一批货物定金8664元,符合法律规定,但经本院认定原告因履行合同造成的损失15546元已超过定金数额,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定金8664元和赔偿损失2188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合法部分即15546元。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委派技术人员的工资由原告承担,目前原告尚未支付,因被告有违约行为,原告据此请求确认技术人员王庆福、陈凯的工资由被告自行负担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返还第二批货物双倍定金中的20000元,因双方协商一致并已由被告返还原告交付的定金20000元,视为双方��第二批货物定金处理完结,原告再次提出本项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江苏虎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退还原告湖南韦风高科技有限公司货款43320元;二、限原告湖南韦风高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退还被告江苏虎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整车散件3车(以合同附件虎劲3号车整车散件价格清单为准)、整车1台;三、限被告江苏虎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湖南韦风高科技有限公司损失15546元;四、确认被告江苏虎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委派至原告湖南韦风高科技有限公司提供技术服务技术人员王庆福、陈凯的工资由被告江苏虎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五、驳回原告湖南韦风高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27元,减半收取1113.5元,由原告湖南韦风高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13.5元,被告江苏虎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卜俊勇二〇一五年一月××日书 记 员 于 莎附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五条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以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要求承担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买卖合同约定的定金不足以弥补一方违约造成的损失,对方请求赔偿超过定金部分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并处,但定金和损失赔偿的数额总和不应高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