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隆民一初字第170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文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隆民一初字第1705号原告文某某。委托代理人阮慧芳,湖南普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文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杨凯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伍海艳担任记录。原告文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阮慧芳,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97年11月30日在隆回县雨山乡民政所办理了结婚登记。1998年9月生育一女孩,取名***,现在隆回九中读高中二年级。2005年生育一男孩,取名###,现在雨山镇高田小学上学。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因被告脾气暴躁,双方常因家庭琐事争吵。2008年双方因家庭琐事争吵后,被告离家出走,从此双方再无联系,分居至今达六年。现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某某辩称,原、被告有感情,没有分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11月30日在隆回县雨山乡民政所办理了结婚登记。1998年9月14日生育一女孩,取名***,现在隆回九中上学。2005年5月29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现在雨山镇高田小学上学。原、被告婚后有因家庭琐事经常产生矛盾的情形出现,并协商离婚未果。双方因感情不和从2014年3月底开始分居至今。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被告的嫁妆为:一台彩电、一台洗衣机、三组衣柜、一套木沙发、餐桌椅一套、八床棉被及床头柜。被告陈述共同债务为欠隆回县雨山信用社1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以上事实,有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原告提供的原、被告及婚生小孩的身份资料、原、被告结婚登记资料、证人证言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离婚以感情彻底破裂为标准。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等原因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矛盾并非不可调和,只要相互改正缺点和不足,加强沟通,夫妻和好仍有可能。同时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未满两年,不符合法定离婚条件,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文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文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杨凯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伍海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