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民一终字第0009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陈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马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陈明,马利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一终字第000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新沂市市府路55号。代表人:许沂东,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洪中,该支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明,学生。委托代理人:何松泽,安徽省安庆市建设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夏复田,安徽省安庆市建设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马利,农民。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以下简称“新沂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明、原审被告马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2014)松民一初字第009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洪中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陈明及委托代理人何松泽、夏复田,原审被告马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陈明系宿松县孚玉镇大河村双冲组居民,事发时在宿松中学就读。马利是苏C×××××号牵引车及苏C×××××号挂车车主,2013年12月马利在新沂保险公司为上述牵引车投保了交强险,2014年4月马利又为上述牵引车和挂车在新沂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保额为50万元和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保险期限内。2014年5月19日22时9分,陈明骑电动自行车,沿兴业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兴业路十二钗酒厂门前路段,撞到停在路边的马利驾驶的车牌号为苏C×××××的重型货车牵引苏C×××××号挂车车尾,造成陈明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宿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明、马利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陈明受伤后被送往宿松县人民医疗治疗,经诊断为内开放性颅脑损伤(中度):1、右侧急性硬膜下血肿,2、右侧硬膜外血肿,3、右颞骨骨折伴颅内,4、右眉弓皮肤挫裂伤伴缺损。住院12天,花医疗费16390.30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门诊随访。此后,陈明陆续到黄梅县眼科医院、黄梅县人民医院、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治疗,花医疗费861元。2014年8月28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对陈明的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进行鉴定,其鉴定意见为:陈明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遗有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属十级伤残;陈明自鉴定之日起,十二个月内给予营养神经、改善微循环等康复治疗,需后续医疗费约4800元。在陈明治伤过程中,马利垫付医疗费19000元。诉讼中,陈明依据电动车维修发票主张车损1800元,新沂保险公司仅认可500元。另查明,2014年安徽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标准为:2013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3114元,人均消费性支出16285元;2013年农民人均纯收入为8098元,人均消费性支出为5725元;2013年全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4302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7074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有两点,一是陈明的损失如何确定,二是陈明的损失如何负担。(一)关于陈明损失的确定。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事故责任人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他人残疾的,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结合上述法律规定,应认定陈明损失如下:1、医疗费17251.30元,本院根据相关病历和诊断证明予以确定;新沂保险公司虽对其中部分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但未提出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不予采纳。2、后续医疗费4800元,系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原告请求与已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1218.87元(37074元/年÷365天×12天),陈明住院12天,其护理费参照安徽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20元/天×12天);5、营养费240元(20元/天×12天);6、误工费5326.47元(24302元/年÷365天×80天),结合陈明伤情及医嘱,原告请求自高考结束次日至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的前一日,计算80天误工时间,日误工费依照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导意见规定按上年度安徽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708元,有相关的票据为凭,结合陈明就医的时间、地点、人数、次数,本院酌情予以认定;8、残疾赔偿金46228元(23114元/年×20年×10%),陈明伤残等级为十级,事故发生时在县城中学上学,原告请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依法应予准许。9、根据陈明的伤情及本次事故对陈明高考可能造成的影响,原告请求给付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院酌情予以支持。10、原告主张1800元车损的证据不充分,本院按新沂保险公司自认的500元确定。此外,原告主张的其他赔偿项目及金额,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陈明损失合计81512.64元。(二)关于陈明的损失如何承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过错责任比例分担责任。本案马利为其苏C×××××号牵引车在新沂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陈明的损失81512.64元应首先由新沂保险公司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58481.34元(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500元。超出的12531.30元,因马利与陈明作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负事故同等责任,应由马利赔偿其中的60%即7518.78元,陈明自负5012.52元。因马利为苏C×××××号牵引车及苏C×××××号挂车共投保了保额为55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且事故发生保险期限内,马利请求上述7518.78元由新沂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理赔,依法应予准许。以上合计,新沂保险公司共应赔偿陈明76500.12元,其中马利垫付的19000元应由陈明返还给马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陈明因道路交通事故所遭受的各项损失76500.12元(其中,马利垫付款19000元由陈明返还给马利)。二、驳回原告陈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2元,减半收取856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2856元,由原告陈明负担800元,被告马利负担8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负担1256元。新沂保险公司上诉称:一、事故为同等责任,依据与事故的责任过错、伤情情况、当地经济生活水平,一审判决精神抚慰金5000元过高。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误工费的规定,本案被上诉人是在校学生,没有固定收入,更无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且没有与学生相同或相近的行业存在;被上诉人利用高考结束暑期打工,一是时间短、二是收入低廉、三是十级伤残基本不影响劳动能力。因此,一审法院对误工费的支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陈明辩称:一、交通事故致被上诉人颅脑损伤,遗有神经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案发时被上诉人正处紧张的高考备考阶段,给其高考成绩带来的消极影响客观存在。一审参照《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五条第三项设定的幅度,判令精神抚慰金5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公正公平;二、事发时,被上诉人已年满十八周岁,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系适格的劳动者,其因伤康复期正值暑假,其劳动收入属正当的预期利益,一审依据农业人口标准,自高考结束次日至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的前一日计算,符合法律推定和日常生活观念,数额适当,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各方当事人在二审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且对原审证据未提出复核意见,二审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查明的事实一致,故本院对原判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一、原审法院判决精神抚慰金5000元是否适当;二、原审法院对误工费予以支持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本案中,虽被上诉人对事故负同等责任,但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交通事故致被上诉人颅脑损伤,遗有神经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且被上诉人的毕业证、录取通知书复印件、新沂保险公司原审质证意见相互印证证实案发时被上诉人正处备考阶段,因此原审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结合案件实际,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5000元适当。故本院对上诉人关于精神抚慰金5000元过高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二)本案中被上诉人虽是高中学生,但其系农村居民且事故发生时已年满十八周岁,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虽无固定收入,但其能够在暑假期间通过生产劳动创造收入;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可以证实被上诉人鉴定时仍丧失劳动能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另参照相关规定的精神,从事农业生产的农村居民受害人误工费可以参照上一年度安徽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因此原审法院对误工费予以支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上诉人关于误工费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章伏虎代理审判员 潘 红代理审判员 陈铜林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学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