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执字第14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无锡市太极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好友轮胎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无锡市太极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好友轮胎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南执字第1410号申请执行人无锡市太极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下甸桥堍。法定代表人顾斌。委托代理人陆曦、许阳,均系江苏储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好友轮胎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博爱县工业园区丰许路中段。法定代表人王立旗。申请执行人无锡市太极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极公司)与被执行人好友轮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日作出的(2013)南扬商初字第702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1、好友公司结欠太极公司货款388909元,此款,由好友公司自2014年5月至2014年9月,每月月底前归还6.6万元,余款于2014年10月底前全部还清。如有一期未按约履行,太极公司有权就好友公司全部剩余未还款项一并申请强制执行。2、案件诉讼费减半收取为6362元(含诉讼保全费2795元,已由太极公司预交),由好友公司负担,好友公司于2014年10月底前将所负担的诉讼费直接支付给太极公司。因被执行人好友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太极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好友公司未申报财产。经本院依职权向无锡市房地产档案馆、车辆管理部门及银行查询,被执行人好友公司无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可执行财产。本院决定将被执行人好友公司纳入失信人员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太极公司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太极公司,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好友公司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太极公司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好友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太极公司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对被执行人好友公司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太极公司未提供被执行人好友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3)南扬商初字第70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朱 明执行员 朱珏轶执行员 陈 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徐 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