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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蓝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周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正蓝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正蓝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蓝刑初字第2号公诉机关正蓝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汉族,1977年7月15日出生,初中文化,个体,住址山东省泰安市新泰县。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2日被正蓝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12日经正蓝旗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正蓝旗人民检察院以正蓝检公诉刑诉(2014)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正蓝旗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郭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正蓝旗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某于2014年10月12日12时许驾驶解放牌重型半挂车(鲁QZ43**),沿S2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83公里加200米处时,遇一上坡路段与相对行驶的一辆拉草车会车时,因操作不当致使所驾车辆驶下路基后发生侧翻,致该车乘车人肖某某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对于公诉机关的起诉意见均予认可,并当庭认罪。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某于2014年10月12日12时许驾驶解放牌重型半挂车(鲁QZ43**),沿S2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83公里加200米处时,遇一上坡路段与相对行驶的一辆拉草车会车时,因操作不当致使所驾车辆驶下路基后侧翻,导致乘车人肖某某死亡。经正蓝旗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件发生后被告人与受害人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赔偿了34万元,取得了受害人亲属的谅解。对于上述事实有:1、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2、抓获经过;3、被告人基本情况、常住人口信息;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事故照片;5、被告人驾驶证信息查询、肇事车辆信息查询;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7、协议书、公证书;8、被告人供述;9、法医学尸体检验记录;10、张北县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11、车体痕迹勘验笔录等证据佐证,这些证据经庭审质证,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交通法规,驾驶车辆致使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正蓝旗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当庭认罪,并赔偿了受害人,对被告人应依法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  强陪审员 李 树 明陪审员 陈 贯 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乌日查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司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我院作出的生效裁判文书将在中国裁判文书网和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网站上公布。如果当事人认为案件涉及个人隐私或商业秘密,申请对裁判文书中的有关内容进行技术处理或者申请不予公布的,至迟应当在裁判文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并说明具体理由。我院经审查认为理由正当的,可以在公布裁判文书时隐去相关内容或不予公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