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鼎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蓝某与林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鼎民初字第24号原告蓝某,女,1983年7月5日出生,畲族,无业,住福鼎市。委托代理人施继进,福建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某甲,男,1974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务工,住福鼎市。原告蓝某与被告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晓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施继进、被告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蓝某诉称:2003年间原告受迫与被告按民间习俗举行婚礼,2004年6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同月8日生育男孩林某乙,2011年8月17日生育女儿林某丙。因被告婚后无端指责、威胁、恐吓、刺激原告及酒后乱性,甚至殴打原告,且被告曾于2006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等原因,造成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曾于2007年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后因受被告威胁不敢出庭而按自动撤诉处理,2010年原告再次起诉,后经法院调解及被告作出承诺等原因而撤回起诉,但之后被告仍未尽责任,不予悔改,现请求法院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男孩林某乙、女孩林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2000元。被告林某甲辩称:原告所述办理结婚登记、生育子女情况等属实,但其他所述不实,双方感情尚好,现不同意离婚。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户籍登记证明、户口簿,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于2004年6月8日生育男孩林某乙、2011年8月17日生育女儿林某丙的事实;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2004年6月2日经登记结婚的事实;3、福鼎市人民法院(2006)××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万元,被告这种不负责任的犯罪行为存在严重过错;4、福鼎市人民法院(2007)鼎民初字第1343号、(2010)鼎民初字第786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曾于2007年7月20日、2010年2月5日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双方的感情已完全破裂;5、协议书,证明原、被告曾于2010年3月2日达成协议,根据协议的约定“若一方违反上述协议,则另一方有权再次提出离婚,且对方须同意离婚,”但被告均未按约定的协议履行,按照协议的约定,被告须同意离婚。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没有异议,且该证据符合形式要件,其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可以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3月2日签订离婚协议,但双方又于2011年11月17日生育女儿林某丙,可见夫妻感情已和好。经举证、质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于2004年6月2日经登记结婚,同月8日生育男孩林某乙,2011年8月17日生育女儿林某丙。2006年11月10日被告曾因犯盗窃罪被福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0元;2007年间原告曾诉至本院请求离婚,同年9月26日本院裁定按撤诉处理;2010年间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离婚,同年3月2日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属合法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但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实,故其诉请离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蓝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4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蓝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晓亮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思全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