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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刘焕福与刘增辉、曾桂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焕福,刘增辉,曾桂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1号原告刘焕福,男,1962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告刘增辉,男,1963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告曾桂花,女,1966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原告刘焕福与被告刘增辉、曾桂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巫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焕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增辉、曾桂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焕福诉称,被告刘增辉、曾桂花以经营木材加工厂需要资金为由于2012年11月1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将永安市解放北路689号7幢2-401室房产抵押给原告,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支付,借款期限口头约定为一年,被告刘增辉、曾桂花作为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后,原告与被告刘增辉于2014年11月11日进行借款本息结算,经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200000元,并承诺第二天将房产作价270000元过户给原告,但被告并未按约过户房产。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还款,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增辉、曾桂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增辉、曾桂花以经商需要为由于2012年11月1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刘增辉、曾桂花作为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名。借条载明:“今向刘焕福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大写壹拾伍万元整,月息叁分。此据。以刘增辉的房产证为抵押。建行卡号:曾桂花,62270018XXXXX461。借款人:刘增辉、曾桂花。2012年11月11日。”原告分别于借条出具当日、2012年11月12日、2012年11月13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账人民币50000元、50000元、30000元(共计130000元)至被告曾桂花的账户内,于2012年11月底以现金形式支付被告刘增辉借款人民币20000元。2014年11月11日,原告与二被告进行借款本息结算。经双方结算确认,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利息人民币50000元(双方协商将自2013年1月11日起至2014年11月11日止共22个月的利息结算为50000元),本息合计人民币200000元,遂被告刘增辉在原借条上补充写道:“补充:至2014年11月11日止同刘焕福结账共欠人民币2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正。此据。刘增辉。”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本息未果,遂引发本案争讼。原告在庭审中称二被告借款后未偿还过本金,但按月利率3%支付了自2012年11月11日至2013年1月10日止共2个月利息,共计9000元。另查,被告刘增辉与被告曾桂花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形成于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列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及复印件、中国建设银行流水单原件、(2014)永民保字第52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本院调取的二被告夫妻关系证明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庭审查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刘增辉、曾桂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有被告刘增辉、曾桂花出具的借条及被告刘焕福写明的结算字据为凭,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该借贷行为合法有效。上述借款没有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被告刘增辉、曾桂花至今未偿还借款,对此负有偿付之民事责任。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1月11日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进行结算,经结算确认,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50000元(双方协商将自2013年1月11日起至2014年11月11日止共22个月的利息结算为50000元),本息合计200000元。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50000元(自2013年1月11日至2014年11月11日),合计2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增辉、曾桂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增辉、曾桂花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刘焕福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利息人民币50000元,本息合计200000元。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3670元,由被告刘增辉、曾桂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巫 丹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中欢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公民之间的借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