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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洋民初字第083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袁维东、刘加兰等与朱海银、钱素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维东,刘加兰,袁怀山,桑合莲,朱海银,钱素群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洋民初字第0833号原告袁维东,系死者袁修海之子。原告刘加兰,系死者袁修海之妻。原告袁怀山,系死者袁修海之父。原告桑合莲,系死者袁修海之母。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瞿祖林,如东县丰利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建兵,农民。被告朱海银,农民。被告钱素群,农民。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春晖,江苏正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维东、刘加兰、袁怀山、桑合莲与被告朱海银、钱素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庭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维东、刘加兰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瞿祖林、黄建兵,被告朱海银、钱素群及委托代理人刘春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2014年8月21日23时30分左右,四原告亲属袁修海驾驶苏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如东县丰利镇双灰山村二组南北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朱海银宅东侧路段,因该路段西半幅被被告方晒玉米杆占用,影响道路交通安全,致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9月26日,如东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2014)东公交证字第S156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认定袁修海发生交通事故与路面上的玉米杆有无因果关系无法查清。现四原告认为两被告在事故中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故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其因亲属袁修海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85134元。被告朱海银辩称:1、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其在本起事故中没有任何责任,四原告亲属袁修海是因为醉酒驾驶不合格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且事故发生时袁修海酒精浓度为每百毫升172.2毫克,其亦未戴安全帽;2、四原告亲属袁修海在其家附近摔倒之前已经在道路北边约100米的地方摔倒过,而且现场也留有血迹,现场旁边的邻居也能证明这点,这说明本起事故的现场应是第二现场;3、袁修海摔倒时既未碰到其家庭成员也未碰到其晒的东西,且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晒的玉米杆妨碍道路通行。综上,四原告亲属袁修海发生交通事故与其所晒的玉米杆没有因果关系,其在事故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四原告主张的损失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外,其余均无异议,但因与其无关,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四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钱素群辩称:其同意被告朱海银的辩论意见,四原告应向与其亲属一起喝酒的人主张损失,其在事故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四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1日23时30分左右,四原告亲属袁修海驾驶苏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如东县丰利镇双灰山村二组南北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朱海银宅东侧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8月23日死亡。如东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丰利中队接警后到现场进行了勘查、制作了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巡警大队先后对当事人朱海银、钱素群分别制作了询问笔录。2014年8月25日,交巡警大队委托如东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对事故车辆进行痕迹检验,同年9月17日,如东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作出东公物鉴(痕)字(2014)491号物证检验意见书,结论为:被检苏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左前部与树木相接触,被检摩托车朝右侧倒地。2014年9月26日,如东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如公交证字(2014)第S156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为此交通事故中袁修海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与路面上的玉米杆有无因果关系无法查清。此外,袁修海的血液酒精含量鉴定为172.2㎎∕100ml,其驾驶的苏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制动检验不合格。事故发生后,袁修海随即被送到如东县人民医院救治,后因抢救无效于2014年8月23日死亡。四原告为救治袁修海共花去医疗费18047.29元。另查明,原告刘加兰系袁修海之妻,原告袁维东系刘加兰与袁修海所生独子。原告袁怀山(1942年1月5日生,农民)系袁修海之父,原告桑合莲(1944年12月7日生,农民)系袁修海之母,原告袁怀山与桑合莲共生育四个子女,即袁修海与其弟袁修明、袁修华,妹袁修兰,现袁怀山与桑合莲年事已高丧失劳动能力,由子女供养。因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赔偿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并有原告提交的证据交通事故证明、医疗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村委会证明、现场照片7张、火化证以及本院调取的公安交巡警部门处理交通事故档案材料等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审核,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朱海银、钱素群在道路上放置玉米杆虽系妨碍他人通行的违法行为,但从现有证据来看,摩托车划痕起点距离玉米杆有数米距离,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玉米杆的长度、宽度以及摆放位置等均存有较大争议,而交警部门制作的道路事故现场图中亦未记载道路上玉米杆的具体位置,四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亲属袁修海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与道路上的玉米杆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及精神,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袁维东、刘加兰、袁怀山、桑合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6元,由四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52元(该院开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陈庭庭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蔡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