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民初字第1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张渊泉诉苟红军、苟友于民间借贷纠纷判决书
法院
平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渊泉,苟红军,苟友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平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初字第1130号原告张渊泉。委托代理人孙晓燕,四川百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苟红军。被告苟友于。原告张渊泉诉被告苟红军、苟友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渊泉及其委托代理���孙晓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苟红军、苟友于经本院公告和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渊泉诉称:被告苟红军于2012年10月26日向我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3%,借款期限1年,并由被告苟友于担保。借款期满后,被告已偿还部分利息外,既不偿还本金,也不支付利息。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苟红军立即偿还借款,支付借款利息17000元,并由被告苟友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苟红军、苟友于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6日,苟红军立据向张渊泉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3%,每月按时支付利,借款期限1年,苟友于为借款担保人。截止2013年6月,苟红军已支付借款利息10000元。现因苟红军下落不明,也未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和偿还借款,张渊泉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张渊泉提供的现金借据证明其借贷关系的事实;原��张渊泉当庭陈述认可被告苟红军已支付利息10000元的事实;(2014)平民初字第118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苟红军下落不明的事实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苟红军向原告张渊泉借款50000元的事实清楚,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张渊泉应当履行偿还借款、支付利息的合同义务。由于被告张渊泉至今下落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六条债务人无能力清偿、无法清偿或者债务人下落不明的,由保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被告苟友于应当对担保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张渊泉的起诉主张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苟���军偿还原告张渊泉借款5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17000元,并由被告苟友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履行完毕。本案案件受理费1475元,由苟红军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苟中亚人民陪审员 阳 莉人民陪审员 王栏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瑞和 微信公众号“”